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2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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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771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初2771号 原告: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轩苑紫郡4号楼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A6ML0H。法定代表人:王小喜,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新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5140028Q。法定代表人:张绪,任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权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68号金融广场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负责人:买发臻,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林,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分别为陕CXXXXX牵引车和陕CXXX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和路产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非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也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28035元,但未明确被告是向哪位原告亦或者是向两位原告共同支付上述损失,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中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2元(已预交),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引社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佳于书 记 员 张英英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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