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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焮、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6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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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6896号
  • 案件名称

    蒋焮、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蒋焮;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金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终6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焮,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一单元1-2-3号、二单元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770590676K。法定代表人:余祖堰,理事长。原审被告:陈明金,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蒋焮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陈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蒋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明金在2017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展期合意时,上诉人未在场,没有签字,事后也不知情。一审将上诉人在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共同债务承诺书》的承诺期限延长到2017年6月7日的借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明金二审未作陈述。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金、蒋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31,801.86元),从2021年0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12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金、蒋焮于2009年2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明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甲方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甲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后方可展期,展期贷款利率以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准。2014年6月3日,蒋焮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其与借款人陈明金是配偶关系,在《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借款均系其与借款人陈明金的共同债务,若在授信期间内双方发生变故,其必须主动告知贵社,以便重新约定其他共同债务人,否则贵社按确认书追偿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明金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8.9688‰;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明金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陈明金与原告协商展期,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进行了展期,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8.7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一次还本。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1,801.86元,共计231,801.8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陈明金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焮签订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被告蒋焮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属被告陈明金、蒋焮夫妻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明金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展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明金、蒋焮偿还截至2021年4月11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1,801.86元,共计231,801.86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焮提出的在展期时其未签字,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内容,在展期时其未签字并不影响涉案借款系其与被告陈明金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明金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金、蒋焮偿还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21年4月11日)利息31,801.86元,共计231,80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清;二、被告陈明金、蒋焮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支付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02元,已减半收取2,388.51元,由被告陈明金、蒋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逾期还款的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蒋焮在2014年6月3日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中承诺陈明金与绥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属其与陈明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贷款可展期,展期贷款利率以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准,对此,蒋焮应明确知晓,其在展期时未签字对涉案借款系其与陈明金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其应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蒋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蒋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02元,由蒋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贺灿灿审 判 员 施正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颜竹书 记 员 冯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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