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便、陈占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3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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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3927号案件名称
赵便、陈占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便;陈占罗;李俊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927号原告:赵便,女,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陈占罗,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伊滨区。被告:李俊峰,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伊滨区。原告赵便诉被告陈占罗、李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罗、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壹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15264元);2、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共欠货款壹万捌仟贰佰陆拾肆元(¥1826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款,现仍有壹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15264元)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占罗、李俊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经营一鞋业门市。2018年的7月20日、7月27日,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偃师市众兴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芊足坊各类布鞋46件,计款18246元。被告收货后并未立即支付货款,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占罗取得微信联系,向其发送了发货的品种、规格及价款,被告陈占罗表示其不负责接货,等被告李俊峰晚上回家二人对好后次日向原告回复信息。之后,被告陈占罗并未向原告回复信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20年1月20日,被告陈占罗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3000元,同时表示,剩余货款“明年给你”。直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陈占罗不再回复原告微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发货数月后,将货物的品种、规格及价款悉数告知被告陈占罗,其表示与被告李俊峰当晚证实后向原告回复信息,但长期未回复,并支付部分货款,视为其对原告发货品种、规格及价款的认可。被告陈占罗、李俊峰收到原告发送的布鞋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支付余欠原告货款,但应扣除已代被告支付的3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来的利息,诉求模糊,被告依法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罗、李俊峰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欠原告赵便货款15246元,并赔偿原告赵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占罗、李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聪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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