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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成君、朱雪虹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7民辖终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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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辖终41号
  • 案件名称

    苟成君、朱雪虹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苟成君;朱雪虹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虹,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成君,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朱雪虹因与苟成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雪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是合同纠纷,案由决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性质,也决定着审理的走向、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审理此案缺乏基础事实,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故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主体错误。一审裁定认定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另案潘某某(2016)陕0727民初480号民间借贷民事判决系另案独立之判决,主体不是上诉人,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早已结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上诉人与潘某某在2017年1月23日已经离婚。根据《民法典》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责任。一审所谓的与民间借贷存在关联,完全是假设的,是属于主观推断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能据此作为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至于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与潘某某二股东的兰溪市弘勋贸易有限公司其注册经营地在兰溪,由上诉人实际经营,贷款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如此,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更有利于作为一名年老无依无靠的妇女方面诉讼。每个案件都是独立主体、独立之诉、独立判决,不存在所谓的存在关联之说,法律关系应该十分清楚、泾渭分明。请求支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潘某某,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6)陕07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案外人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现被上诉人认为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朱雪虹,请求判令上诉人朱雪虹对案外人潘某某在(2016)陕07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朱雪虹系案外人潘某某的配偶为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上诉人朱雪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仍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冉清杰    审判员      仵瑞梅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书记员  王韵捷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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