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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爵雄、许梅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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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1524号
  • 案件名称

    陈爵雄、许梅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陈爵雄;许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蔡亚福;招高鹏;陈亚土;谭光平;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爵雄,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梅英,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8943768583。负责人:曾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芷玲,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福,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招高鹏,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土,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理人:龙亚女,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陈亚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光平,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上流滩村。法定代表人:吴观华。上诉人陈爵雄、许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蔡亚福、招高鹏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土、谭光平、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爵雄及上诉人陈爵雄、许梅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上诉人蔡亚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上诉人招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德、被上诉人陈亚土的法定代理人龙亚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被上诉人谭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爵雄、许梅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陈爵雄、许梅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亚土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雄峰公司与陈爵雄、许梅英之间所形成的是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雄峰公司作为承揽人承揽并在完成涉案混凝土浇筑工作中对陈亚土造成损害,陈爵雄、许梅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3月27日,经协商,陈爵雄、许梅英将涉案建房地基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发包给第三人雄峰公司完成。同年3月28日,第三人雄峰公司如约安排蔡亚福的专业作业车及招高鹏运载混凝土到现场进行浇筑,整个混凝土浇筑工作完全由第三人雄峰公司以其安排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陈爵雄、许梅英只是接受第三人雄峰公司所完成的浇筑混凝土,并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费用给第三人雄峰公司。显然可见,双方因此所形成的是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作为承揽人即第三人雄峰公司在完成所承揽的涉案混凝土浇筑工作中因操作设备击中陈亚土,直接对陈亚土造成了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定作人即陈爵雄、许梅英对陈亚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却无视上述事实,轻率地认定陈爵雄、许梅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理据,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二、第三人雄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与本案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案中,第三人雄峰公司与陈爵雄、许梅英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雄峰公司作为承揽人,以其安排的设备和人员在完成承揽的涉案混凝土浇筑工作过程中,操作其设备击中陈亚土,对陈亚土造成损害是直接的根本的原因,是直接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对陈亚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雄峰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其应在本案中的实际诉讼主体身份,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陈爵雄、许梅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19)粤088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主文,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陈亚土、陈爵雄、许梅英、蔡亚福、谭光平、招高鹏、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错列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案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件的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被保险人蔡亚福与陈亚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陈亚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起诉。二、陈亚土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3月28日,陈爵雄临时雇用同村邻居陈亚土、陈亚富及长岐村散工黎土福平整地基,上午10时,混凝土搅拌车和泵车就位,陈爵雄、陈亚土、黎土福等人下到约1.4米深的地基基槽平整混凝土,泵车手招高鹏负责泵车浇筑作业,当其持遥控器启动验系时,突然“嘭”一声巨响,臂架末端软管突然喷出高压气体和少量混凝土,软管瞬问剧烈摆动,击中陈亚土前额,陈亚土当即晕倒在地,前额出血流到险部,陈爵雄和黎土福立即将其从基槽托出,送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可见,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在道路中行驶,处于静止状态,陈亚土的受伤不是因为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碰撞导致的,故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划分各方赔偿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原因、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陈述,“吴川市樟铺镇“3.282机械伤害事故无人员死亡,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不进行罚款处罚。但该起事故造成1人受伤,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1、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忽视作业面现场安全管理,未尽风险告知责任,忽视对泵车操作工招高鹏的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泵车操作工招高鹏操作失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应由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2、屋主作为施工作业的组织方、现场管理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3、伤者陈亚土不是建筑施工行业的有经验工人,未接受专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具有作业危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作业前组织方和机械作业方均未告知其作业风险和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虽陈亚土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但是陈亚土没有从事建筑工人行业的资格证,属无资质作业;在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头部严重受伤且为创伤性××,陈亚土对其受伤的严重程度存在扩大及过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招高鹏对事故发生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屋主陈爵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亚土因没有从事建筑工人行业的资格证,属无资质作业,对其损害的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蔡亚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内容;二、请求将本案发回吴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对本案作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判决;三、请求陈亚土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1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亚土的左侧额颞顶开颅术后评十级伤残。2020年6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亚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职能损害痴呆,其精神残情符合五级伤残;存在精祌科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陈亚土不服,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2]法精函字第47号《函》,内容载明:“经本所鉴定专家详细审查贵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后认为:该案超出本所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该案不予受理。现将该案委托及材料一并退回贵院,敬请贵院及当事人理解。”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陈亚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超出本所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经本院审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007号、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当事人私自委托鉴定的,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007号、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3行至第14页第1行),这是违反法定程序,是造成本案错判的原因之一。在一审诉讼期间,陈亚土的法定代理人龙亚女、及陈爵雄、许梅英、蔡亚福、谭光平、招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均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且陈亚土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尚未重新对陈亚土作出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直接作出判决,这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加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认定上诉人蔡亚福的法律责任,这依事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不是一个生产事故责任纠纷,市安委会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其单方面作出的该份《调查报告》与本案事实、证据有重大出入。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依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恳请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作出重新的认定。三、一审判决严重不公。(一)一审判决认定蔡亚福与一招高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依事依法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办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问题的复函》认定: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栗车操作工招高鹏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屋主陈爵雄、许梅英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亚土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被告蔡亚福、招高鹏承担事故造成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爵雄、许梅英承担事故造成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亚土无责任”,这依事依法不能成立。1、在本案中,陈亚土是受陈爵雄、许梅英的雇佣帮其平整地基,即陈爵雄、许梅英与陈亚土之间是雇佣关系;蔡亚福名下的混凝土泵车,是受一审第三人雄峰公司的安排到宅基地现场进行施工,才把车辆开到案发现场进行施工工作,而不是受雇于屋主陈爵雄或其他人,即蔡亚福与陈亚土、或陈爵雄、许梅英之间并不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显然混淆了不同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恳请予以纠正。2、在案发时,是由于泵车机械故障而导致陈亚土受伤,并非是泵车司机招高鹏存在操作失误所致,且陈亚土也应依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司机招高鹏在栗车操作中存在失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蔡亚福名下的涉案车辆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己在中保公司湛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1月16日12时起至2020年1月16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泵车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也只能由中保公司湛江分公司承担。3、陈亚土是受到陈爵雄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未受过专业培训是不能参与建筑施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做好任何的安全措施(施工工地规定一定需要戴安全头盔)等,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以市安委会《调查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认定蔡亚福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依事依法是判决不公,恳请予以纠正,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陈亚土各项损失数额,依事依法是错误。如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陈亚土的伤残及精神残情、护理依赖作重新鉴定,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陈亚土“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8842.57元”的错误,蔡亚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改判。上诉人招高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限蔡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亚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288.2元,招高鹏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招高鹏无责任(则招高鹏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陈亚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亚土作为被上诉人陈爵雄、许梅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爵雄、许梅英作为雇主对陈亚土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陈爵雄、许梅英存在选任错误,雇佣没有从事建筑资格的农民陈亚土工作,更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措施,连基本的安全帽都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陈亚土佩戴,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只认定陈爵雄、许梅英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二、招高鹏受雇于蔡亚福,招高鹏应聘的岗位是司机,其在事发时操作混凝土泵车将陈亚土致伤,招高鹏没有伤害的故意,且是在蔡亚福的指示授权下进行的,目的是为了所承揽的工作顺利完成。招高鹏操作泵车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工作范围,不存在重大过失,对陈亚土人身所受伤害,应由雇主蔡亚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招高鹏与蔡亚福负连带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三、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办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问题的复函》认定的内容不合法,行业委员会只能对事实的进行认定,行业委员会没有资质对责任进行划分。法院直接适用上述两份认定,不合法,对于本案的责任的划分,只能由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招高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亚土辩称,陈爵雄、许梅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爵雄、许梅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陈述的理由是第三人雄峰公司与陈爵雄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雄峰公司作为承揽人并在完成涉案混凝土浇筑工作中对陈亚土造成的伤害。陈爵雄、许梅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爵雄、许梅英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虽然陈爵雄、许梅英是屋主,不是直接损害陈亚土的行为人,但陈亚土的工作是为屋主即陈爵雄、许梅英服务,陈爵雄、许梅英是陈亚土工作中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最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事故由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的复函》认定:“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泵车操作工招高鹏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屋主陈爵雄、许梅英对事故的发生负责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认定指导,确认陈爵雄、许梅英承担本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陈亚土无责任。原判决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陈爵雄、许梅英的上诉是无理无据的。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同意蔡亚福代理人的意见。请求依法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光平辩称,同意蔡亚福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亚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爵雄、许梅英、蔡亚福、谭光平、招高鹏立即赔偿1664199.15元给陈亚土;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陈爵雄、许梅英、蔡亚福、谭光平、招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爵雄与许梅英是夫妻关系,2019年3月,陈爵雄准备新建住宅。2019年3月27日,经第三人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陈亚光介绍,陈爵雄与雄锋混凝土公司片区业务员李康华取得联系,约定28日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同时请李康华帮忙联系泵车到现场浇筑作业。3月28日,陈爵雄临时雇佣同村邻居陈亚土、陈亚富及长岐村散工黎土福平整地基,上午10时,混凝土搅拌车和泵车到位,陈爵雄、陈亚土、黎土福等人下到约1.4米深的地基基槽平整混凝土,泵车手招高鹏负责泵车浇筑作业,当其持遥控器启动砼泵时,突然“嘭”一声巨响,臂架末端软管突然喷出高压气体和少量混凝土,软管瞬间剧烈摆动,击中陈亚土前额,陈亚土当即晕倒在地,前额出血流到脸部,陈爵雄和黎土福立即将其从基槽托出,送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共住院治疗25天,陈亚土支付住院费11422.63元。经吴川市人民医院诊断陈亚土的伤情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陈亚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转院至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学院进一步治疗,其中: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住院天数9天;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住院天数9天;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住院天数11天;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住院天数10天;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住院天数11天;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住院天数10天;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住院天数11天,住院天数合计71天,陈亚土支付医疗费93534.59元。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陈亚土再次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学院住院治疗,其中201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住院天数25天;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住院天数11天;201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住院天数15天;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住院天数8天,住院天数合计59天,陈亚土支付医疗费96521.97元。综上,事故发生后,陈亚土共住院155天(25天+71天+59天),共自己支付了201479.19元医疗费(11422.63元+93534.59元+96521.97元)。蔡亚福共支付了233785.86元医疗费,其中2019年4月22日支付了68785.86元(扣减陈亚土交付的押金10000元和陈爵雄支付的押金20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了400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了47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了30000元;2019年8月9日支付了48000元。陈爵雄垫付了20000元住院医疗费押金,另支付了35000元给陈亚土。陈亚土自认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陈亚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亚土的伤残等级(临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对申请人陈亚土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亚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职能损害)/痴呆,其精神残情符合五级伤残;存在精神科大部分护理依赖。另,陈亚土的户籍所在地是吴川市,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居民。陈亚土与龙亚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5日生育长子陈河城;2005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陈思敏;2007年6月17日生育次子陈河稳,事故发生时,陈亚土需要与妻子龙亚女共同抚养三个子女。陈亚土有兄弟姐妹共4人,其母亲徐秀芳于1945年1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陈亚土需要与兄弟姐妹共同赡养母亲徐秀芳。另查明,蔡亚福与谭光平是夫妻关系,肇事的三一牌SY5271THE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车辆号牌粤G×××××混凝土泵车的所有人为蔡亚福,为非营运使用性质。蔡亚福进行泵车作业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事故发生后,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二、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处置情况。2019年3月,吴川市樟铺镇博厚村村民陈爵雄准备新建住宅,3月27日,经雄锋混凝土公司陈亚光介绍,陈爵雄与雄锋混凝土公司片区业务员李康华取得联系,约定28日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同时请李康华帮忙联系泵车到现场烧筑作业。3月28曰,陈爵雄临时雇用同村邻居陈亚土、陈亚富及长岐村散工黎土福平整地基,上午10时,混凝土搅拌车和泵车就位,陈爵雄、陈亚土、黎土福等人下到约1.4米深的地基基槽平整混凝土,泵车手招高鹏负责泵车浇筑作业,当其持遥控器启动砼泵时,突然“嘭”一声巨响,臂架末端软管突然喷出高压气体和少量混凝土,软管瞬间剧烈摆动,击中陈亚土前额,陈亚土当即晕倒在地,前额出血流到脸部,陈爵雄和黎土福立即将其从基槽托出,送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受伤人员及治疗情况。伤者陈亚土于2019年3月28日10时50分被送入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情况为“重物砸伤头部,伤后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水肿,头皮破裂。陈亚土于4月22日转往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一步治疗。四、事故原因和性质。事故调查组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对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如下:(一)直接原因:混凝土泵车操作工招高鹏操作失误,忽视砼泵启动时安全风险,未能按照泵车安全提示作业,急于供料,导致软管剧烈摆动伤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间接原因:1、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作为施工作业施工方,未对泵车作业平面进行安全管理,未提醒泵车操作工按操作规程作业,未告知配合浇筑作业人作业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制定泵车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组织员工进行专项作业车辆(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培训,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2、屋主陈爵雄,作为施工作业的组织者,新建住宅沿用农村传统风俗惯例雇用散工进行施工作业,法律意识、安全风险意识、安全责任意识、安全监护意识淡薄,未对雇佣施工作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施工作业组织、安全管理有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事故调查组认为,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无人员死亡,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不进行罚款处罚。但该起事故造成1人受伤,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1、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忽视作业面现场安全管理,未尽风险告知责任,忽视对泵车操作工招高鹏的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泵车操作工招高鹏操作失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应由系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2、屋主作为施工作业的组织方、现场管理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3、伤者陈亚土不是建筑施工行业的有经验工人,未接受专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具有作业危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作业前组织方和机械作业方均未告知其作业风险和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再查明,涉案车辆粤G×××××号牌混凝土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庭审及结合各方的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亚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怎样责任的问题;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各方当事人应各自赔偿多少损失给陈亚土。焦点一:关于陈亚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给陈亚土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围绕原告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核定陈亚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亚土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在吴川市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44730.46元(其中原告陈亚土支付201479.19元医疗费,但陈亚土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190944.6元,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爵雄支付了20000元,蔡亚福支付了233785.86元)有医疗发票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总费用为444730.46元(190944.6元+233785.86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5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5天=15500元。3、营养费,陈亚土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是50%,故营养费是2500元(5000元×50%)。4、住院护理费,在本案中,陈亚土脑部受伤住院,经诊断病情为脑疝、偏瘫,意识不清,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结合陈亚土的病情及伤残程度,陈亚土主张2人护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155天×2人=46500元。5、出院后长期康复护理费用,陈亚土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存在精神科大部分护理依赖。故长期康复护理费用为:120元/天×80%×10年×365天=350400元。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用,陈亚土可另行主张。6、误工费,陈亚土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为43327元/年÷365天×155天=18399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支出票据,但根据陈亚土家到其医治医院的距离及住院的时间,故市内交通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至于市外交通费,陈亚土提供了转院医嘱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市外交通费不予支持。8、住宿费,在本案中,虽然陈亚土请求陪人床椅租赁费用,但是该笔费用实际是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范围,且该部分费用有陪护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用为22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陈亚土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徐秀芳、女儿陈思敏及儿子陈河稳。因陈亚土五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扶养期限。被扶养人徐秀芳生于1945年11月13日,已年满74.4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扶养人有四人;被扶养人陈思河生于2001年7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是2.87年;陈河稳于2007年6月17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是5年;以上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长子陈河城生于2001年7月5日,至定残之日(2020年6月15日)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需要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前2.87年有三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15411元/年÷2×2(子女)×50%+15411元/年÷4×1(母亲)×50%=9631.8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9631.87元计算。2、接下来的2.13年(5年-2.87年),有二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15411元/年÷2×1(子女)×50%+15411元/年÷4×1(母亲)×50%=5779.1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5779.13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9631.87元/年×2.87年+5779.13元/年×2.13年=39953元。10、残疾赔偿金。陈亚土评定为五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为50%,而陈亚土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属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167元/年×20年×50%=171670元。11、司法鉴定费,因陈亚土提供汇款凭证证实其支付了6274元鉴定费,且该笔费用是原告评残所实际支出的,故陈亚土主张鉴定费6274元,一审法院予以核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确实给陈亚土的精神造成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13、拖车费、车辆保管费,该部分费用是陈亚土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扣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14、其他购物费用,该部分费用陈亚土没有提供发票佐证,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3936.46元(444730.46元+15500元+2500元+46500元+350400元+18399元+750元+2260元+39953元+171670元+6274元+35000元)焦点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怎样的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爵雄与许梅英是夫妻关系,所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爵雄为建房需要,雇佣陈亚土等人平整地基,与陈亚土之间是雇佣关系,陈亚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陈爵雄与许梅英共同承担。故陈亚土请求陈爵雄、许梅英共同赔偿损失,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蔡亚福作为肇事车辆泵车粤G×××××号车辆的车主,其雇佣招高鹏作为泵车司机,在泵车车手不到场,招高鹏对泵车泵泥的操作流程不熟悉的情况下,擅自作为泵车手进行现场施工,致陈亚土受伤,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与雇主蔡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亚土请求蔡亚福、招高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蔡亚福与谭光平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侵权之债,蔡亚福在发生事故时与谭光平没有意思联系,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未认定谭光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陈亚土请求谭光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泵车粤G×××××号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在本案中,陈亚土是该保险车辆遭受人身损害的人,系该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办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问题的复函》认定:泵车个体经营者蔡亚福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泵车操作工招高鹏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屋主陈爵雄、许梅英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陈亚土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蔡亚福、招高鹏承担事故造成的80%的赔偿责任,陈爵雄、许梅英承担事故造成的20%的赔偿责任,陈亚土无责任。焦点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各自赔偿多少损失给陈亚土的问题。在本案中,陈亚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88842.57元,蔡亚福、招高鹏承担事故造成的80%的赔陈爵雄、许梅英承担事故造成的20%的赔偿责任。故陈爵雄、许梅英应向陈亚土赔偿237768.51元(1188842.57元×20%),事故发生后,陈爵雄共支付了55000元给陈亚土,故扣减后,陈爵雄、许梅英还需赔偿182768.51元(237768.51元-55000元)给陈亚土。蔡亚福应向陈亚土赔偿951074.06元(1188842.57元×80%)。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陈亚土所受到的损失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陈亚土,扣减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亚土赔偿110000元,剩佘不足的部分831074.06元(951074.06元-120000元)应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陈亚土无责任,故蔡亚福尚需赔偿的831074.0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陈亚土,剩余的不足部分331074.06元(831074.06元-500000元)由蔡亚福与招高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蔡亚福已支付了233785.86元,扣减后,蔡亚福尚需向陈亚土支付97288.2元(331074.06元-233785.86元),招高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陈爵雄、许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亚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2768.51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陈亚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陈亚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三、限蔡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亚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288.2元,招高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亚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077.42元(陈亚土申请缓交),由陈亚土负担5249.17元,由陈爵雄、许梅英共同负担4955.37元,蔡亚福、招高鹏共同负担14872.8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办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问题的复函》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2020】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准许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认定陈亚土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招高鹏应否与蔡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就陈亚土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就陈亚土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1、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办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问题的复函》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人民政府以及其下辖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吴府办函(2019)47号《关于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问题的复函》属于公文书证,蔡亚福、招高鹏虽主张上述调查报告及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调查报告及复函,一审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蔡亚福、招高鹏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2020】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准许重新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2020】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由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亚土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虽准许,但委托的鉴定机构回复超出其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并未真正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1号、【2020】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无需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亚福关于“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未重新对陈亚土作出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对本院直接作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陈亚土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由于无需对陈亚土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蔡亚福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陈亚土重新鉴定,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陈亚土‘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8842.57元’的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招高鹏应否与蔡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吴川市樟铺镇“3.2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蔡亚福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陈爵雄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陈亚土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蔡亚福承担事故造成的80%责任、陈爵雄、许梅英承担事故造成的20%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招高鹏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蔡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招高鹏与蔡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划分各方赔偿责任比例不当,陈爵雄、许梅英主张其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招高鹏主张陈爵雄、许梅英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及其不应与蔡亚福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就陈亚土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供应混凝土,其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本事故的赔偿主体,其无需就陈亚土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陈爵雄、许梅英主张湛江市雄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对陈亚土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就陈亚土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虽不是涉案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但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内容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精神,以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陈亚土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爵雄、许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蔡亚福、招高鹏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1855.37元,上诉人陈爵雄、许梅英负担900元,上诉人蔡亚福负担600元,上诉人招高鹏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清审 判 员 罗勇峰审 判 员 吴春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沛婷书 记 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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