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与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4民初7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4民初78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与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广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王小礼;马占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4民初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龙丰润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4675903160E。法定负责人:申仕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贵,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萨力哈,男,回族,生于1984年3月12日,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泉力167号,身份号码:62292419840312001X。被告:马热米也,女,回族,生于1986年8月10日,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泉力92号,身份号码:622924198608100020。被告:王小礼,男,回族,生于1990年11月10日,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马巷街28号,身份号码:622924199011100014。被告:马占林,男,回族,生于1986年6月15日,大学毕业,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家赵家村泉力167号,身份号码:62292419860615003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玉(系被告马占林妻子),女,回族,生于1994年2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泉力167号,身份证号:62292419940217002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与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王小礼、马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贵、被告马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王小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26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0407.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共同向原告偿还2021年1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王小礼、马占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萨力哈签订《小额货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马萨力哈支用贷款的额度为70000元,额度授信支用期限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马萨力哈可以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被告马热米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王小礼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礼对被告马萨力哈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占林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经被告马萨力哈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萨力哈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0407.27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上述欠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金融秩序,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萨力哈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被告马热米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小礼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被告马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马占林用了该笔贷款,用在北京开饭馆,因为疫情倒闭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22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马萨力哈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2019年3月22日原告将贷款7万元转入申请贷款人马萨力哈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小礼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担保了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现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尚欠原告本金62000元,利息8407.27元(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合计:70407.27元,贷款已形成违约,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与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王小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被告王小礼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签字确认,故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占林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8407.27元,本息合计:70407.27元。(截至2021年1月27日起本金、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8407.27元,本息合计:70407.27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小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占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马萨力哈、马热米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吉平人民陪审员  马哈三人民陪审员  马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明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