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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中与深圳奥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卜海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8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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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8188号
  • 案件名称

    陈银中与深圳奥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卜海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银中;深圳奥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卜海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8188号 原告:陈银中,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深圳奥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459462。法定代表人:侯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海,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银中与被告深圳奥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摄公司)、被告卜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4日,(2021)渝0113民初8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卜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中、被告奥摄公司与被告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奥摄公司与被告卜海退还原告购买QYSea鳍源V6S水下无人机FIFIFH水底侦查潜水打捞探测拍摄潜航器货款2.7万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支付2.7万元购买了淘宝店“美乐和影视器材”(以下简称美乐和)出售的QYSea鳍源V6S水下无人机 FIFISH水底侦查潜水打捞探测拍摄潜航器(以下简称鳍源潜航器)。原告收到货时,该产品的遥控器有电可使用,电用完后遥控器不能充电,且遥控器和手机联网也不稳定。原告与美乐和协商后,将鳍源潜航器寄给生产方深圳鳍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鳍源公司)负责售后的张顺,他们检查后反馈需维修费7000元。2021年4月,原告到鳍源公司取回涉案产品。鳍源潜航器的遥控器有质量问题,没有质量合格证,原告要求对涉案产品退货退款。被告卜海系美乐和的经营者,且隶属于被告奥摄公司,被告奥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如上 。被告奥摄公司辩称,被告卜海系美乐和实际经营者即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鳍源公司系鳍源潜航器生产方,张顺系鳍源公司为原告陈银中提供后期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非本案被告奥摄公司员工。被告奥摄公司非本案销售者及生产者,原告陈银中起诉被告奥摄公司属主体错误。如认定美乐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奥摄公司,则被告卜海就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二被告不能同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银中诉请。被告卜海辩称:1、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银中付款前,美乐和已明确告知:涉案产品一旦开封开机,设备会有开机时间显示,相当于二手机,严重影响二次销售,一经拆封激活概不退还。原告陈银中对此并无异议,涉案产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2、原告陈银中存在私自拆卸遥控器、使用车充给遥控器充电等损坏涉案产品的行为,其未按保养指南及快递入门指南正确使用和保养涉案产品。导致产品损毁严重;3、所涉纠纷经淘宝平台评定,驳回原告陈银中退款退货要求,支持了卖家。综上,原告陈银中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陈银中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使用和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产品出现损坏问题,其过错在于原告陈银中,而非销售者即被告卜海,原告陈银中要求退货退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陈银中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原告陈银中向淘宝店铺美乐和提交购买2.7万元的鳍源潜航器一台的订单,美乐和通过淘宝旺旺与原告陈银中确认了以下事项:1、付款方式;2、认可产品后联系开发票;3、退换货问题(购买须知):本店所售产品为原装正品,支持与官方验货。非质量问题。一经拆封激活概不退换。未拆封、未开机使用不影响二次销售,可支持7天无理由,一旦开封开机设备上就会有开机时间显示,相当于二手;4、主要元器件的保修期限、不提供保修范围(包括遥控器因进水、溅水导致的损坏、未经授权的拆卸等)、出现问题后发回工厂检测维修。原告陈银中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后支付货款2.7万元。同年9月5日,该产品经物流公司运输送达到原告陈银中收货地点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小区经其签收。2020年9月7日,原告陈银中向美乐和提交退货申请,退货原因为“尺码拍错/不喜欢/效果差,水库水域超过一米看不清”,店家以 “商品已影响二次销售”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陈银中申请淘宝平台客服介入后,店家向淘宝平台提交相关凭证及发票等材料,并提出 “本产品水下无人机设备,严格遵循购买须知,买家购买时已经知悉并且同意须知要求,产品拆封下水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顾客在购买时已明确知道,使用水下无人机设是需要看具体的使用环境,水域环境越好,能见度越高,而且顾客表明近期会在其他环境测试机器,我们也一直对顾客有技术指导”。9月11日,淘宝平台驳回原告陈银中退货申请。9月18日,原告陈银中要求美乐和:不退货就开发票。同年10月,原告陈银中收到美乐和提供的被告奥摄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开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销售方被告奥摄公司。2020年12月8日、9日,原告陈银中告知美乐和:“已向鳍源公司张顺反映遥控器不能充电的问题,张顺答复将遥控器寄回检测。且手机与遥控器连接不上,要求退货”。2021年1月4日,鳍源公司收到原告陈银中寄回的涉案产品,同年1月6日出据费用维修清单载明“本次检测和更换共计耗费7007元。机械手4003元、遥控器2254元、检测费600元、运费150元。机器全是泥沙,螺旋桨缠绕各种丝线”等内容。2021年1月17日、1月18日,美乐和通知原告“经检测是人为损坏,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鳍源公司”。之后,美乐和以 “机器收到后已使用,用车冲充电,使用不规范造成手柄损害”为由,拒绝原告多次要求退款退货要求。 2021年3月4日,原告陈银中向美乐和提出 “退货,维修费从货款扣除”被拒绝。同年4月,原告陈银中在鳍源公司取回了涉案产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美乐和系被告卜海的淘宝账户注册,美乐和隶属于被告奥摄公司,系此公司旗下店铺负责销售其授权产品FIFIFH;2、涉案产品由以下部分组成:遥控器、主机(水下机器人)、线缆(连接线)、充电器、机械手、FPV体感眼镜、卷线器。其中遥控器、主机上标注了生产厂家系鳍源公司。其快速入门指南介绍 :V6S鳍源潜航器是全球首款便携式全航向水下无人机V6升级版,需在干燥的环境下保存机身及遥控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银中与被告奥摄公司、被告卜海的当庭陈述;原告陈银中举示的淘宝会员认证信息、淘宝订单截图照片、发票、被告奥摄公司的证明、声明函;被告奥摄公司与被告卜海举示的:交易快照、交易详情及物流信息、收货和物流信息、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张顺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机器维修费用清单、产品返厂拆封视频、淘宝退款详情照片、快速入门指南及保养指南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个人销售自产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不需要登记的除外。本案中,美乐和系被告卜海淘宝账户注册的网店,店铺首页未登载营业执照等信息,被告卜海亦未举示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奥摄公司2020年9月11日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结合美乐和销售的产品,本院确认被告奥摄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经销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奥摄公司与被告卜海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卜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陈银中与被告奥摄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旺旺聊天记录、订单截图照片、发票、交易快照、交易详情及物流信息、收货和物流信息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银中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被告奥摄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原、被告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买卖过程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银中已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收货一个月内以“摄像效果不好”为由要求退货,3个月后又以“遥控器无法充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退货,原告陈银中应对其主张遥控器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遥控器不能充电及原告陈银中拆卸过遥控器的事实无争议。对遥控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各执一词。双方均举示了原告陈银中与张顺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该照片中未显示具体聊天时间,且其中的语音聊天部分未全部转换文字,原告陈银中作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以“已删除了与张顺的聊天记录为由”,未能提供此证据的原始手机载体,仅凭该证据无法判断原告第一次发现遥控器不能充电的时间。结合原告陈银中与店家旺旺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9日首次向店家提出遥控器充电问题。被告奥摄公司举示开箱视频、维修清单拟证明遥控器不能充电系原告陈银中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旧机械臂上存在多处由于缺乏维护清洁造成的损伤;遥控器表明有明显浸水的痕迹、标签有明显的泡烂,拆开里面后,多个部件表面有水渍、起霉。遥控器使用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有掉入水中的情况,遥控器使用后没有在干燥的环境中保存,长期置于潮湿的环境下,造成内部电子器件损坏机械臂的损坏,用户完全没有进行机器设备日常养护、保养和清洁”等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又未举示遥控器不能充电系购买案涉产品时即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银中仍未对遥控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遥控器在交货时已存在瑕疵即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银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则,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应该以构成根本违约为限,遥控器只是涉案产品的一部分。即使存在质量瑕疵,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也不能因此达到否定整个买卖行为效力的目的。审理中,原告陈银中拒绝被告提出更换遥控器或支付遥控器对价的调解方案,综上,原告陈银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银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可另案主张。除上文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银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陈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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