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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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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辖终164号
  • 案件名称

    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保定理工学院;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1956号。法定代表人:周二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明,男,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兰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保定理工学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1689号。法定代表人:周虎震。上诉人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以下简称地质大学)、原审被告保定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质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地质大学与贺阳公司签订《合作举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共同举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长城学院)。2017年,根据《教育部关于“十三五”时期高等学校设置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地质大学与贺阳公司、理工学院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长城学院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等学校。三方签订《终止合作举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暨善后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善后协议书》),约定以2004年《合作协议书》为基础,在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理工学院转设为新学校理工学院至以长城学院的名义招收的全日制学生全部毕业、结业或肄业的过渡期间,地质大学派驻代表,负责处理以长城学院名义招收学生的相关管理事宜,参与相关决策,履行监管职责,并以应缴学费的18%为基数收取合作办学经费。《善后协议书》签订后,贺阳公司向地质大学支付了2015-2017学年以前欠缴地质大学的、以及2017级学生所涉合作办学经费。2018年11月30日,理工学院转设申请取得教育部批复。在批复作出前,贺阳公司、理工学院又以长城学院名义招收2018级学生共计3413人。按照《善后协议书》相关约定,贺阳公司、理工学院还应向地质大学支付2018级学生2018-2019学年、2019-2020学年、2020-2021学年、2021-2022学年合作办学经费各11924352元,共计约4770万元。至今,贺阳公司、理工学院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贺阳公司、理工学院向地质大学支付合作经费约4770万元及利息损失(暂计30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贺阳公司、理工学院负担。贺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书》《善后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贺阳公司、理工学院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根据级别管辖,应当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地质大学向贺阳公司索要的4770万元中包含2021-2022学年合作办学经费11924352元,但本案起诉时,2021-2022学年费用尚未产生,地质大学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实际标的额远低于5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地质大学的起诉。故贺阳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地质大学与贺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地质大学、贺阳公司、理工学院共同签署的《善后协议书》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地质大学向贺阳公司、理工学院主张支付欠款,即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地质大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地质大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5070万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70万元,且贺阳公司、理工学院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贺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贺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贺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概况”“办学模式”“双方职责”等内容,及其约定的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在河北省保定市举办、运营,可见《合作协议》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善后协议》是在《合作协议》基础上达成的,约定的《合作协议》终止、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转设、过渡期工作等相关事宜,合同履行地点同样在河北省保定市,而非北京市。一审法院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北京市”为合同履行地,并做出该院有管辖权的错误裁定,实则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为提升审级,被上诉人恶意虚列诉讼标的额。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300万元,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恶意不写明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等,在恶意虚列4770万元办学经费基础上,直接暂计300万元利息,从而使得诉讼标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符合一审法院一审受理标准,恶意提升案件审理级别。故本案应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合作协议书》《善后协议书》中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争议标的为一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合作经费,故争议标的为货币,地质大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地质大学住所地法院和一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诉争标的数额未达到一审法院受理标准问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地质大学存在恶意虚列诉讼标的的行为,至于地质大学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可经实体审查予以确定。地质大学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贺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福华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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