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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王建国,谭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2民初6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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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619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王建国,谭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王建国;谭继云;罗修菊;陈同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619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周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建国,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罗修菊,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同林,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继云,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被告王建国、罗修菊、陈同林、谭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且被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3992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刘  姣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郑森书 记 员  马雪梨-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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