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王建国,谭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2民初6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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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6196号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王建国,谭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王建国;谭继云;罗修菊;陈同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619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周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建国,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罗修菊,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同林,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继云,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被告王建国、罗修菊、陈同林、谭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且被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3992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刘 姣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郑森书 记 员 马雪梨-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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