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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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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69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强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695号 原告: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8号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5901054G。法定代表人:段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物业)与被告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社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强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568.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巴南区鱼洞街道新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街居委会)签订《商社汇巴南商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商社汇巴南商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6元/月·平方米。被告刘强系该小区住宅X栋XX-X房业主,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原告商社物业按照约定为包括被告刘强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强未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568.3元(76.46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21月)。原告商社物业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商社物业举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权属登记申请书、催缴通知书、快递单、鱼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商社物业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刘强系涉案小区业主,涉案小区所在地隶属新民街居委会。涉案小区未选举业主委员会之时,于2017年12月6日至20日召开业主大会,过半数业主书面签字同意由涉案小区所属的新民街居委会代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符合住建部(2009)274号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规定。2018年1月1日,新民街居委会与原告商社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同年1月31日进行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刘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涉案合同到期后,原告商社物业继续为包括被告刘强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强客观上享受了该服务,原告商社物业有权请求被告刘强支付物业费。本院确认被告刘强拖欠原告商社物业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568.3元(76.46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21月)。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强对其拖欠物业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商社物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商社物业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刘强未答辩及举示证据,应自负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商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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