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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玉容与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7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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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7182号
  • 案件名称

    米玉容与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米玉容;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7182号 原告:米玉容,女,土家族,1990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智云大道1580号3幢2单元1-1至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56379811。法定代表人:何小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易,重庆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玉容与被告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玉容与被告中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迪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757.5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到被告中迪公司从事质保体系专员工作,工作地点:重庆市巴南区智云大道1580号3幢2单元1-1至7-1,平均工资3200元。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中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21年2月-4月工资7757.54元。被告中迪公司未按期支付,遂诉请如上。被告中迪公司辩称,原告米玉容2021年4月的税后应发工资为2268.76元,另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困难,希原告米玉容体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米玉容、与被告中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原告米玉容月基本工资3200元。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日,被告中迪公司出据工资支付协议,确认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米玉容2021年2月税后应发工资2427.3元、2021年3月税后应发工资3061.45元、2021年4月税后应发工资2268.76元,合计7757.54元。被告中迪公司未按期支付,尚欠原告米玉容应发工资7757.54元。2021年8月2日,原告米玉容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中迪公司支付原告米玉容拖欠工资8474.71元,同年8月9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米玉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米玉容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工资福利支付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米玉容系被告中迪公司员工,被告中迪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米玉容工资7757.54元,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米玉容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米玉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米玉容劳动报酬775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米玉容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市中迪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米玉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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