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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廖新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212执6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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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212执63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开封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廖新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开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开封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廖新明;丘李凤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212执6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开封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49823732。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纬六路经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KIMJEUNGKOO(金精九),任总经理。被执行人:廖新明,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被执行人丘李凤,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开封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与廖新明、丘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1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廖新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144713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计152713元。被执行人丘李凤对上述合同价款及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执行人仅支付21500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款131213元,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2日-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3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扣划25428元,申请执行人已办理领款手续;2.不动产、证券等财产无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丘李凤在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有作为被保人的保单,经到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咨询,被保人为当事人的保单无法办理冻结手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4.被执行人廖新明名下登记有2000年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粤F×××××的福达牌车辆,已无查封价值;被执行人丘李凤名下登记有2016年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粤F×××××的森雅牌车辆,已委托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三、2021年7月19日,委托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查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以及人员下落,未反馈信息;2021年7月19日,委托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到判决书中被执行人的现住址进行实地调查,浈江区法院反馈的协查函显示无人员和财产信息。四、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五、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3121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5428元,扣除执行费0元后,尚余10578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王忠贵审判员 景冬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阴利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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