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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柏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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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13号
  • 案件名称

    李先柏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先柏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柏,男,200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一部刑诉[2021]Z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柏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胜、书记员邓翔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柏及其辩护人周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先柏得知均未满16岁的赵某1、赵某2、李某2、邓某等人专门砸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后就收为小弟,先后安排了赵某1、赵某2、李某2、邓某等人去砸车窗盗窃财物,并要求将所盗财物交给被告人李先柏支配,逐渐形成了一个盗窃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先柏及赵某1、李某2、邓某等人来到郴州市东风路武装部对面,砸碎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湘LJ××××红色奔驰车右后车窗玻璃,盗走了车内现金200余元,用于该团伙人员开房消费。2021年3月3日,被告人李先柏安排赵某1、赵某2、李某2、邓某等人晚上去砸车窗盗财物,由被告人李先柏带着赵某1来到郴州火车站附近盗走了一辆公交车上的一把安全锤作为作案工具。当天24时许,邓某、赵某1、李某2等人来到郴州市××路附近,用安全锤砸碎被害人谭某的湘LC××××红色大众甲壳虫车右后玻璃,盗走车内现金90元,并将所盗9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先柏。被告人李先柏见钱太少又安排赵某1、李某2、邓某等人来到了郴州市苏仙区爱莲湖附近,先在神憩乾隆公交站附近砸破被害人张某的湘LDF××××白色宝马车右后玻璃,因车内无财物未得逞;后又来到华尔星城小区附近,砸破了被害人黄某1的湘L8××××起亚车玻璃,盗走香烟五包;随后又砸碎被害人刘某的湘L8××××别克汽车玻璃,盗走现金2600元。赵某1等人将盗窃所得交给了被告人李先柏。2021年3月6日晚,赵某1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宏达宾馆附近,用安全锤砸破了被害人段某的湘LB××××广汽传祺越野车左后玻璃,盗走现金4000元。之后,赵某1用盗来赃款购买了一台1699元的OPPOA93手机,并将盗窃所得告诉了被告人李先柏。被告人李先柏要赵某1将赃款1800元转给了李先柏,并要求赵某1将新买的手机卖掉,赵某1将卖手机所得850元和剩余赃款交给了被告人李先柏。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与监测信息中心鉴定,上述被砸车窗玻璃的价值为8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先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到案经过;2、被害人段某、张某、刘某、贺某、谭某、李某1、黄某1的陈述;3、证人黄某2、赵某1、赵某2、李某2、邓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局苏仙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与监测信息中心苏价认(202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频侦查报告书;9、被砸车辆照片;10、情况说明;11、被告人李先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先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周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柏犯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先柏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先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先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先柏伙同未成年人多次采取砸车的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采纳辩护人周建程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先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刘某2600元、被害人谭某90元、被害人李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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