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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生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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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855号
  • 案件名称

    曹永生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曹永生;刘术田;白雪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伟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855号案外人:赵伟,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白雪纯,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曹永生,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术田,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白雪纯与曹永生、刘术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伟称:贵院在执行白雪纯与曹永生、刘术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扣押了曹永生名下车牌号码为×××的小汽车一辆。我和曹永生签订了协议。该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了曹永生名下。我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赵伟。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白雪纯与曹永生、刘术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15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雪纯死亡伤残赔偿金536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白雪纯33083.07元,共计8669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曹永生赔偿原告白雪纯各项损失共计2648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刘术田赔偿原告白雪纯各项损失共计1276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白雪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永生、刘术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雪纯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343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曹永生名下车牌号码为×××的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属。本案中,曹永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曹永生名下车牌号码为×××的小汽车并无不当。赵伟所提供证据不能排除本院对曹永生名下车牌号码为×××的小汽执行,故对赵伟所提案外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李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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