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22刑初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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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22刑初187号案件名称
李伟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伟勃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蓝 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21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田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472KM+650M时(XX镇XX村XX组附近),适逢贺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李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超速行驶,加之贺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车辆将贺某某碰撞,贺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终结。蓝田县×××××××大队于2021年3月16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472KM+650M时(XX镇XX村XX组附近),适逢贺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李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超速行驶,加之贺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车辆将贺某某碰撞,贺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蓝田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蓝田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贞 贞 人民陪审员 雷 娟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 欢 欢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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