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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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699号案件名称
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张彬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6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L0024135XW。投资人:张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天鹅小区0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96127823Y。法定代表人:侍华,总经理。第三人:张彬,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与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张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与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租赁费七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角九分、赔偿费十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六分,以上共计八十八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五分;二、被告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利息(以八十八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八十八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五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86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亦未能提供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李成军、张彬、茆海棠、史杏仙、易观成作为股东出资成立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李成军认缴出资260万元,张彬认缴出资100万元,茆海棠认缴出资50万元,史杏仙认缴出资50万元,易观成认缴出资4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9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盐城正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证实李成军、张彬、茆海棠、史杏仙、易观成完成出资。2017年3月17日,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新增股东夏祖仁、侍华,其中夏祖仁认缴出资800万元,侍华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1月12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7年3月16日,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其中李成军减少出资260万元,张彬减少出资100万元,茆海棠减少出资50万元,史杏仙减少出资50万元,易观成减少出资40万元。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减资后,股东由李成军、张彬、茆海棠、史杏仙、易观成、夏祖仁、侍华变更为夏祖仁、侍华。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以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张彬作为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张彬为被执行人。针对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的主张,张彬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江苏鑫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的权利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的追加请求。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彬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景达顺建筑模架租赁站申请追加张彬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单立勋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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