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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异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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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1执异97号
  •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开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121执异97号异议人(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22141120G。法定代表人:黄怡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绍伟,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文锦,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新天地4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76010125J。法定代表人:李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艳、张兴建与被执行人开阳县恒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黔0121执2519号),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17×××19账户内存款51665元。异议人于2021年09月0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称: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签订《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依约定,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在我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异议人将房屋按揭款发放至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户上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将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户。当取得按揭房的《房屋所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完成现房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该笔保证金可划回售房专户。协议签订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处办理按揭64笔录,贷款金额24252000元,存入保证金1178800元,截止2021年9月4日,剩余贷款户数64户,贷款余额21712128.65元,保证金专户余额606442.35元。开阳县法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519号案件时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17×××19账户内存款51665元。异议人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扣划,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已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并解除冻结措施。异议人提交了(2021)黔0121执25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及账户流水情况。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异议人对购买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新天地”商品房的购买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约定: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开设售房专户时,必须开设保证金专户。在异议人将房屋按揭款发放至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户上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将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户。当取得按揭房的《房屋所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完成现房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对应保证金可划回售房专户。协议订立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了售房专户及账号为17×××19的保证金账户。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519号案件过程中,于2021年08月3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额度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51665元,实际冻结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只签订了《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有质押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异议人已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占有,因此,相对于原案申请人而言,异议人并非具有法定的优先权;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519号案件中只是额度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61665元,并没有实施扣划。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谢贵祥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廷华书 记 员  陈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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