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0)青01执恢1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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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青01执恢152号之一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01执恢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左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刚察县热水煤炭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贾玉涛,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风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青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未履行义务,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7)青01执3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经查,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纳税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网络资金等。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辆机动车,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车辆价值较小,处置意义不大,故不要求处置。同时,本院委托石嘴山市大武口法院查询贾玉涛的车辆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贾玉涛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后前往海北州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贾玉涛在西宁本地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石嘴山市大武口法院查询贾玉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显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148号-34号不动产,已被司法过户至青海信瑞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前往刚察县,查询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另案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原煤,本院已在另案查封,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陈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艳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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