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17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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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5民初17195号案件名称
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17195号 原告: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4号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职工文化娱乐中心二层9-1/13-1/OA-J(B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376G2G。法定代表人:李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财,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1号5幢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7PU48D。法定代表人:吴至尊,董事长。原告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产生系统费用13000元和话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元作为商铺系统使用费。在系统使用的期间,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系统使用所需的话费10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关门停止营业,不能与其取得联系,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按照合同条款,被告应当退还未产生的系统使用费和话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号码为“icXXXX”的微信号微信名为“和致科技”,该微信号实名认证企业为被告,实名“**尊”。2021年1月25日至1月29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前述微信号联系合作事宜,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合同文本,原告希望给予价格优惠,被告称合同总价款39000元,其中2月3日至2月22日共计20天不收人工处理费1000元,需实际支付价款38000元,即(5000元+1500元)×6个月-1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甲方,系统承租人)与被告(乙方,系统出租人)签订了《和致店铺管理系统V3.2>系统租用合同书》,主要约定,系统使用期间为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系统使用费用为39000元/半年(不含税,到期后正常续费本合同依然生效);乙方不仅要按合同约定的域名向甲方提供正版软件产品,同时还要对所提供的软件按双方约定时间和条件提供实施及服务工作;乙方应定期做好系统数据备份,并对备份数据进行妥善保管;乙方将在法定工作日内为甲方提供持续数据支持,甲方有随时对提供的数据增删改查的权利,乙方亦可对数据进行增删改查。202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元,注明“冲1000元”。2021年6月3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微信,拨打微信语音等,均未得到回复。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主要从事商铺中介。被告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从58同城获取用户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构成原告的潜在客户。合同载明了网址,被告每天操作录入数据后,原告登录网址才能获取并使用数据。微信记录中的每月5000元是服务器使用费,每月1500元是人工费用。6月3日后,原告按合同地址找被告,已经人去楼空。诉讼请求中的13000元,是按约定的合同期限,被告在6月3日至8月2日期间共计两个月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按时间比例计算的应退还的费用。诉讼请求中的4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冲话费1000元,尚余400元余额。上述事实,有《和致店铺管理系统V3.2>系统租用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号码为“icXXXX”的微信号实名认证为被告的企业号,原告工作人员与该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记录,构成原、被告对合同洽谈、履行的过程。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21年6月3日起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不能获取服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提供服务期间的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400元话费,但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退还系统使用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兴店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重庆和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韶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艺-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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