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昌、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9民初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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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9民初1713号案件名称
张万昌、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万昌;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9民初1713号原告: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负责人:杜继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昌,(又名张黑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第三人:惠凤萍,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原告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万昌、第三人惠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公司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与被告张万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凤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生公司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万昌清偿拖欠原告强生公司洛川分公司农资款22542元,并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倍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万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原告给被告销售苹果生产所需化肥、农药,至2015年结算时,被告共欠22542元。2015年2月6日,第三人惠凤萍给原告写22542元的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拿原告农药欠款22542元。原告多次催要,支出交通费1200元、人员工资600元,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张万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未从原告公司购买化肥和农药,化肥是从同村张某某处购买的,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证明及欠条。第三人惠凤萍经本院与其谈话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2014年以前,其丈夫张某某替原告销售化肥,化肥存放在二人家中。被告购买化肥后未支付化肥款。几年后,原告找张某某要化肥款,经双方结算,尚欠28000元化肥款未付,其中包含被告欠的化肥款。2015年2月5日,第三人惠凤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欠款人为张某某。2021年3月3日原告将张某某起诉至洛川法院,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2021)陕0629民初486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某系第三人惠凤萍的丈夫,与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以前,张某某在其村庄销售原告的化肥。原告在洛川县境内的销售模式为:每个村庄确定一人,销售其公司化肥并负责收取货款。张某某代原告销售化肥期间,被告从张某某处购买了化肥。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2021年5月6日做出(2021)陕0629民初486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某某支付原告农资款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非被告本人书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由原告的销售模式可知,被告所在村庄的化肥销售和货款收取均由案外人张某某负责,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销售化肥,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陕西强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婷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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