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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亮、丁启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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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599号
  • 案件名称

    王学亮、丁启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学亮;丁启开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亮,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启开,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上诉人王学亮因与被上诉人丁启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上诉人丁启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丁启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学亮涉及工程施工部分分二个阶段进行,一是2015年在丁启开承包的大彭怡美家园工地上承接瓦工施工,丁启开出具未付工程款88480元结帐单;工程项目部干零活工人工资5610元;雨润新城S6-S7工地干零活工人5740元,合计99830元。丁启开均未付款,王学亮到丁启开老家追要欠款未果。二是丁启开退出不干后,涉案房屋开发商黄后洋(曾用名黄海洋)找到王学亮,要求王学亮继续施工剩余工程,黄海洋给王学亮出具了结算单。经调解,黄海洋已给付王学亮6万元。黄海洋与丁启开分别向王学亮出具的结算单,是不同的欠款,不是同一回事。一审法院以王学亮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王学亮起诉错误。一审黄海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虚假,该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2.王学亮是班组带班人,该班组劳务由其承包。涉案工程,王学亮带领的班组工人都是王学亮组织的,带去干活的所有工人工资都是由王学亮发放,王学亮带领施工队给丁启开干活,诉请支付的工资包括王学亮本人的。王学亮本为基层劳动者,文化水平不高,在一审对法官的询问,可能有错误理解。但一审法院认定王学亮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学亮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丁启开辩称:案涉款项已经付清,在前期庭审都有相关证人作证,证实这笔款项已经付清。黄海洋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证明钱已付清,王学亮第一次起诉时,黄海洋与其对证,王学亮主张的两笔钱款是都同一笔款项。王学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启开给付建筑清包工费99830元;2、请求判令丁启开给付欠款利息,以998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3、诉讼费由丁启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学亮承包施工丁启开总承包的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怡美家园住宅楼(6层)工程中的瓦工活。案涉工程完工后,丁启开欠付以下款项:1.2015年12月12日丁启开给王学亮出具了尚欠工程款88480元的《结算单》;2.项目部点工清单载明总工数33人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人工170元工资,合计5610元;3.雨润新城S6-S7工地清单载明大工21个,小工11个,大工每工200元,小工每工140元,合计5740元。以上共计99830元。丁启开承诺2017年6月份以前付清。但丁启开未按约定付款,一直借故拖欠。王学亮每年都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王学亮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丁启开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徐州市大彭镇怡美家园3#楼瓦工班组结算表一、建筑面积共计1900平米,现已完成二层主体(共计3层);二、每层面积结算结果为632平米;三、瓦工工人工资,以主体每平方70元计算;四、632×2×70=88480元;五、瓦工零工按已出的单据为证,计每人工170元每天。结算单出具后,王学亮认为丁启开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王学亮解释,上述欠款为2015年丁启开承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劳务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黄海洋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人三个班组(木工:龙银荣、瓦工:王学亮、钢筋:刘传飞)所做的黄海洋大彭镇实验小学对过小区楼房,人工费:木工60000元陆万瓦工:陆万,钢筋工:叁万。经过几方共同约定:2017年6月份以前付清或班组自行售房一套以抵工程款(注房子为三层楼或前面高楼任意一套均可)。特此证明,几方各持一份,大彭信访办备案一份。”因黄海洋未支付王学亮上述60000元,王学亮于2019年3月27日将黄海洋起诉至一审法院,王学亮于2019年4月17日与黄海洋达成调解,现黄海洋已将上述60000元付清给王学亮.一审庭审中,丁启开坚称,其将劳动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章华清,王学亮出具的结账单是丁启开出具给章华清的,且与上述黄海洋偿还额6万元为一笔欠款,王学亮起诉的款项已经由黄海洋支付完毕。丁启开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章华清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其抗辩理由,该合同中丁启开将铜山区大彭镇怡美家园二期三号楼车库承包给章华清,丁启开提供全部的建筑材料、大型机械、外部脚手架等,工程价款按照图纸标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章华清应出具书面材料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民工名单,章华清不得再分包。一审庭审中,王学亮表示其当时在工地带领班组干瓦工,一共三四十人,大工每天200元,小工140元,王学亮本人是打工的,干点工的,不是老板,王学亮负责记工,章华清喊来的,月工资为1万元;本次诉讼起诉的工资是工人的,因工人是王学亮介绍去的,所以工资得王学亮支付,上述工资中雨润新城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不是王学亮支付的,大彭镇的工资没有支付。包含雨润新城的工资都是其他工人的,不包含王学亮的;王学亮从黄海洋处领取的6万元亦未发放给工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学亮自认其是章华清叫到工地干活并负责记工,其月工资为1万元,王学亮并非承包人,王学亮本次起诉的劳务费并非其本人的工资,故王学亮的诉请既非王学亮的工程款也非王学亮的工资,王学亮对其提出的诉请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王学亮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学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退回王学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审以王学亮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本案王学亮诉丁启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11274号之一民事裁,以王学亮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王学亮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铜山法院重新审理后,以王学亮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上述(2021)苏0312民初2601号民事裁书。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学亮在案涉工地带领瓦工班组进行了劳务施工,黄海洋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王学亮为瓦工班组负责人。本案现王学亮持丁启开出具的结算单起诉,主体资格适格,故一审以王学亮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团审 判 员  孟 娟审 判 员  胡元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良才书 记 员  金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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