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与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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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092号案件名称
李扬与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扬;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8号院3号楼10层1006。负责人:林怀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利,女,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盺华,女,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扬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扬关于销售提成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李扬于2017年1月23日入职太平洋电脑公司,任销售部销售一职,2020年1月6日,太平洋电脑公司在未提前通知李扬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与李扬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法律规定的劳动补偿及代通知金,一审法院未判决代通知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太平洋电脑公司仍拖欠李扬工作期间提成工资,且公司单方面规定离职不得取得提成缺少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未回款、李扬离职为由驳回了李扬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电脑公司支付李扬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1081639.57元;2.判令太平洋电脑公司支付李扬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09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电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扬于2017年1月23日入职太平洋电脑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6日,太平洋电脑公司通知李扬合同到期不续签,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扬每月固定工资7600元左右,另包含提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李扬税前月均工资为20269.62元。李扬在职期间双方签署了2017年至2019年《太平洋网络销售人员绩效考核方案》(以下简称《绩效考核方案》),内容为:该考核方案的计算依据为广告服务时间内的销售合同对应的实收款;备注一栏显示:月度发放,合同收款后计提发放;其中提成B项发放比例为:次年3月底前回款100%、次年6月底前回款50%、次年6月底后回款0%;离职人员管理规定:离职前的实收款,按方案计提发放;离职3个月内实收款,计提50%(另50%归新跟进人员所有),离职3个月后实收款,不再计提(100%归新跟进人所有)。李扬在每年的《绩效考核方案》上签字确认。李扬对上述《绩效考核方案》合法性不予认可,称《绩效考核方案》带有公司规章制度的性质,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民主程序,不能作为管理劳动者的依据,且规定离职员工三个月以上不发提成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李扬主张2017年签署的电通某某(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相关提成款以及2018年签署的北京某某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提成款未足额发放,上述合同款项已经回款,但其中提成部分B项未发放。太平洋电脑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部分提成已经足额发放,其中提成B项因不符合发放条件故不予发放。为此,太平洋电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载明电通某某(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回款时间为2018年9月,北京某某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回款时间为2019年7月。李扬另主张2018年签署的北京精准某某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的相关提成未予发放,故要求太平洋电脑公司予以发放。为此,李扬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核算的计算表,称上述合同款项是否回款因其离职故不了解。太平洋电脑公司则表示精准公司的上述合同尚未回款,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且太平洋电脑公司已就上述合同款项提起诉讼并正在审理过程中。为此,太平洋电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李扬主张太平洋电脑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一至两年后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属于怠于行使其权利,上述理由不属于扣减其提成之理由,其作为销售人员已经履行了销售职责,故应当支付提成款项。李扬另主张2019年签署的广东某某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提成款,太平洋电脑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销售人员并非李扬。李扬对此解释称上述项目系其洽谈,但签订合同时其已经离职,故上述合同上载明的销售人员系他人,但实际应当由其享有提成款项。李扬以要求太平洋电脑公司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7373号裁决书,裁决:一、太平洋电脑公司支付李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8.86元;二、驳回李扬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李扬签署的2017年至2019年《绩效考核方案》之约定,销售提成发放的条件为销售回款,且次年6月底后回款的,不再计提提成B项,离职后3个月实收款的不再计提销售提成。李扬虽主张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属于无效条款,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且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扬每月有固定劳动报酬,故上述提成不属于李扬劳动报酬的固定组成部分,太平洋电脑公司对上述《绩效考核方案》之分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故李扬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相关约定,李扬主张的销售提成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太平洋电脑公司同意支付李扬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太平洋电脑公司应支付李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8.86元。关于李扬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其上述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上述主张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太平洋电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8.86元;二、驳回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扬、太平洋电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扬向本院表示其不再在本案二审中主张项目B项、C项提成。经查,根据李扬向法院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2017-2019年欠发放提成总额计算表》内容,李扬主张太平洋电脑公司尚未向其发放的A项提成所对应的项目付款公司分别为精准公司、广东某某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在二审中仅就李扬主张的涉精准公司、广东某某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项目提成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精准公司的项目提成,李扬主张太平洋电脑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太平洋电脑公司提交了李扬与其公司签署的2017年至2019年《绩效考核方案》。根据《绩效考核方案》的约定,销售提成发放的条件之一为销售回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扬所主张提成是否已经符合了提成条件,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扬与太平洋电脑公司分别承担,李扬主张销售提成符合提成条件,应当证明已经回款的事实;而太平洋电脑公司主张未回款,亦应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尚未回款。根据太平洋电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扬主张的涉精准公司的项目尚未回款,未达到发放提成的条件,而对此李扬并未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扬的提成主张并无不当。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在《绩效考核方案》所作“次年6月底后回款0%”“离职后3个月实收款的不再计提销售提成”的约定,限制了劳动者获取报酬的权利,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此不应成为劳动者不能取得提成的条件。因此,李扬可在太平洋电脑公司与精准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按一定比例获得劳动对价。关于涉广东某某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项目的提成,太平洋电脑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销售人员并非李扬。李扬对此解释称上述项目系其洽谈,但签订合同时其已经离职,故上述合同上载明的销售人员系他人,但实际应当由其享有提成款项。李扬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李扬主张的涉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百孚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项目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扬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其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天琪书 记 员 卢 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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