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焕春、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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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568号案件名称
张焕春、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焕春;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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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68号 原告:张焕春,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亮,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单元、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焕春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亮赔偿原告医疗费4467.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9295.8元、误工费26319.6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鉴定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256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按照主次责任(8:2)划分共计132844.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7时00分左右,被告张亮驾驶苏E×××××号牌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千人桥街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舒城县辖区路(千人桥镇中石油加油站)处,遇张焕春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坏、张焕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焕春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张亮驾驶的苏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焕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和面部擦伤。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被告张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酌减,医药费由法庭核实并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请法庭核减,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过高。对于维修费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票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出具的修理费票据是多张且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差别较大,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没有申请第三方鉴定,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计认可6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一般认定为5000元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4000元;6、交通费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00元,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7时00分左右,被告张亮驾驶苏E×××××号牌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千人桥街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舒城县辖区路(千人桥镇中石油加油站)处,遇张焕春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坏、张焕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焕春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张亮驾驶的苏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焕春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和面部擦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温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咨询服务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两份保单的复印件,舒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焕春受伤,且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作物种植以及粮食种植销售,故对原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虽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关于受损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三张维修发票共计2369元、一张维修收据注明2300元,其提供的三张发票与维修收据数额不符,且发票和收据时间均为2021年6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1月16日相差较大,因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未定损也未申请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结合车辆使用时间,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7.87元(已扣除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295.8元(154.93元/天×60天),误工费26319.6元(146.22/天×180),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年×20年×10%],鉴定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132607.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前期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18000元,超出部分为7587.87元。因自2020年9月19日起,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开始施行,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到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到18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颁布后,应适用新的标准。因此,超出部分7587.87元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70.3元[7587.87元×80%]。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和损失共计2200元,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00元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0元[(2200元-2000元)×80%]。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22819.4元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1310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春各项损失合计131049.7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24819.4元,商业险内赔偿623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张焕春负担29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18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裁判生效七日内按照《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 倩 书 记 员 江安安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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