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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06民初17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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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民初17288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06民初17288号原告: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束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龙正镇石顶社区1组1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海,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06民初17288号原告: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束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龙正镇石顶社区1组1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海,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杭加坤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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