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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任磊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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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752号
  • 案件名称

    任某、任磊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任某;任磊;刘某;易某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1752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易某,女,汉族,193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某、易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系被告刘某儿子、被告易某孙子。 原告任某与被告任磊、刘某、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被告任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任辉的财产中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9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任辉系朋友,2003年3月11日,任辉以经营“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向原告借款12400元,当场任辉向原告打下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任辉讨要,任辉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其余9900元再未偿还。2020年11月9日,任辉因突发心肌梗塞不幸去世,他的遗产有:1、一台奥迪Q5的轿车,车牌号为湘A×××××;2、位于湘阴县;3、以任辉独资注册的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辉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通过新泉法庭谈话均愿意放弃继承任辉的遗产,以此偿还生前债务。但由于有多个债权人,且财产数目无法估算,故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磊、刘某、易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借条三被告均不知情,在其亲属任辉过世后,原告才告诉他们,但他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还是认可。被告任磊与被告刘某自愿放弃继承,被告任磊与被告刘某不承担债务。被告易某没有放弃继承,其居住的房子是易某与丈夫的房子,只是登记在任辉的名下。对于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磊的父亲任辉系老乡和同学。2003年3月任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自己没有钱出借,向当地基金会借款12400元转借给了任辉,任辉于200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某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附基金会转付)”。后原告多次向任辉催款,任辉于2003年7月20日偿还1000元、2004年1月27日偿还1000元、2004年3月11日偿还500元,共计偿还原告2500元,余款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偿还。2020年11月9日,任辉在长沙死亡,长沙市***望岳派出所出具了“任辉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刘某系任辉的妻子,两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儿子即被告任磊,再未共同生育其他子女。被告易某系任辉的母亲,任辉父亲已经过世。任辉生前与被告刘某在老家湘阴县(现新合村)共建有房屋一栋,于2004年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任辉,不动产证号为湘房权证铁角嘴镇字第××号。任辉于2017年购买奥迪Q5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登记在任辉的名下。任辉于2017年7月10日投资设立了一家“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被告任磊、刘某、易某于开庭当天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对于老家的房屋一栋是任辉与刘某、及任辉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完全属于任辉的遗产,现在任辉的妻子刘某、母亲易某还在居住,应该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不能用来抵偿任辉所欠的债务。任辉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奥迪小车以及各个原告主张的任辉名下的公司股份及公司财产,均可以全部交由法院处理,抵偿法院认可的债务。另被告任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遗产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父亲任辉的遗产他全部放弃继承,均由母亲刘某和奶奶易某继承。 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任辉死亡证明、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和公司营业执照、三被告共同提交的声明书、被告任磊提交的承诺书,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债务人任辉出具的借条原件向本院主张权利,任辉的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表示认可,本院认可原告与债务人任辉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任辉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00元。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任辉主张权利,原告在出借后曾多次找任辉要求还款,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任辉在借款后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被告作为任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任辉的遗产限额内偿还此笔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位于湘阴县的房屋系任辉生前与妻子刘某共建,于2004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在任辉名下,系任辉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栋房屋的一半为被告刘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任辉的遗产,应当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予以继承。被告任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该一半由被告刘某和易某继承。任辉生前购买的奥迪牌小车以及任辉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的“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任辉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先分出属于被告刘某的一半,其余为被继承人任辉的遗产,被告任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该一半由被告刘某和易某继承。被告刘某和被告易某向本院书面声明奥迪小车以及公司财产全部用于抵偿法院认可的债务,属于被告刘某和易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有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继承分配方案,并结合三被告的个人意见,被告任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易某在继承任辉1/2房屋财产的限额内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债务人任辉生前购买的奥迪牌小车以及所注册公司的财产,均用于偿还任辉所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易某、刘某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财产抵偿债务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如果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任辉在生前还有其他合法财产,可就债权未实现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易某在继承任辉遗产(位于湘阴县的财产权利)的限额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9900元整; 二、登记在任辉名下的奥迪牌湘A×××××小车一辆以及“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抵偿债务人任辉所欠原告任某的9900元借款;由被告刘某、易某配合原告任某办理抵偿债务过程中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任磊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支付给权利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易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峰 书 记 员 袁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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