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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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228号案件名称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法定代表人:梁汝波,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旭熙,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判令支持我方就快手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32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权利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权利视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以改判。权利视频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没有证据证明该权利视频在抖音平台上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短视频内容,故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权利视频对表达的安排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作者对拍摄情节、画面内容进行了选择,表达了主题相关的思想内容,呈现给观众的效果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其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鉴于权利视频是类电作品,综合其他因素,法院应改判支持我方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二、一审判决以我方未提交相关票据而不支持我方所主张的合理支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我方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对相关票据进行了举证,快手公司进行了质证,庭后核对了原件,故应改判支持我方所主张的合理支出。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快手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录像制品,涉案视频是日常生活的记录,不是创作,是不可复制的,不足以将其上升为作品。关于维权的费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微播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法院应当对微播公司的维权费用予以驳回。不同意微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快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微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微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微播公司未证明享有涉案制品的权利。2.微播公司未发出有效的侵权通知。微播公司委托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发出的权利预警函未附有完整的权属证明文件,授权文件缺少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所附抖音视频链接无法确定其所发布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原创首发性;未附有权利人主体证明。故微播公司所提交的投诉邮件证据不能证明微播公司享有涉案制品的权利,未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有效侵权通知。3.微播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微播公司提供的授权确认书中显示授权为免费授权,故不存在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本案证人出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且微播公司未提交申请书,我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证人出庭,证人在作证前未签署并宣读保证书,不应采信证人证言。2.未准许笔迹鉴定申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微播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为本案确定授权的关键证据,且涉及微播公司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判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我方的笔迹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微播公司辩称:一、我方依法取得涉案短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诉讼。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权属证据包括ahua(抖音号ahua513)抖音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截图、授权确认书、情况说明及作者钟某身份证复印件。故涉案抖音账号主体身份明确,权属证据链条完整且权利稳定,我方依法享有涉案短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二、我方向快手公司发送的多封投诉邮件均为有效通知。根据我方提供的投诉材料,快手公司完全可以知晓权利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我方多次向快手公司发送有效通知,但快手公司拒不履行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三、涉案权利短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四、我方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获全额支持。五、我方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应获得全部支持。六、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作者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七、鉴于作者钟某已出庭对授权关系进行确认,故无需进行笔迹鉴定。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微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微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快手公司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32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700元),共计53200元;3.判令快手公司在快手APP及快手官方网站(kuaishou.com)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微播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事实与理由:微播公司系抖音短视频的运营方,抖音短视频用户“ahua”(抖音号ahua513)在抖音短视频发布的利用独特视角、独特剪辑技巧的视频,传达出00后热爱生活、诙谐幽默、充满希望的积极生活状态,吸引了超过600万粉丝关注。微播公司经“ahua”账号注册及实际使用人合法授权,对其发布在抖音短视频的原创视频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快手公司系快手APP及快手网站的运营方,快手APP移动端与PC端数据共通(以下统称快手平台)。快手平台账号“学长花花”未经微播公司许可,使用与抖音短视频账号“ahua”相似的账号名称、账号描述,非法搬运抖音短视频账号“ahua”内的优质原创视频“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冒充抖音短视频原创作者“ahua”账号,吸引了超过30万粉丝关注,视频播放量据不完全统计近500万。同时,快手公司就微播公司对该侵权行为的投诉长期拒不处理,任由侵权行为范围扩大,侵权后果持续恶化,严重侵害微播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微播公司系抖音短视频的运营方,抖音短视频用户“ahua”(抖音号ahua513)在抖音短视频发布多个视频,账号点赞量1.3亿。“ahua”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记录自己日常生活的视频,上传至抖音短视频,包括本案主张权利视频“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ahua”的注册人钟某作为微播公司证人出庭,证明其与抖音短视频签订了独家视频协议,授权微播公司就其发布在抖音短视频平台的原创短视频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就微播公司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其设计者、拍摄者及出镜者均为微播公司证人,视频主要内容是微播公司证人折纸的过程记录,微播公司主张该视频具有一定的编排、策划、参演、剪辑及特效制作,构成类电作品,并称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类电作品,则主张该视频为录像制品。证人称拍摄该视频主要运用的技术为转场,即镜头的切换,后期技术主要是剪辑。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快手公司认为微播公司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相应证言不应采信,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相关文件是否为证人本人签署。快手公司系快手APP及快手网站的运营方,快手APP移动端与PC端数据共通(以下统称快手平台)。快手平台账号“学长花花”于2020年2月7日14:56:52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公证取证视频显示,被控侵权视频的名称与原告主张权利视频一致,均为“出最具仪式感的门做最乖巧的人”。经比对,快手平台被控侵权视频与抖音短视频原告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内容一致。快手平台账号“学长花花”于2020年2月29日将该视频设置为隐私作品。截至2020年2月29日,该视频播放量6490001,点赞数513133,评论数10538。浏览评论,存在“ahua终于来快手了”等内容。原告证人钟某证实,快手平台使用相似账号描述的短视频账号系其他人冒充自己,且快手平台该账户存在私下添加网友为好友并进行诈骗的行为,故其不得不告知微播公司维权。原告委托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向被告发送侵权通知。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就被告包括本案被控侵权视频在内的多部视频,总共发送10封邮件到被告用户协议中公示的投诉邮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发送第一封投诉邮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该邮件中涉及被控侵权视频。就上述10封投诉邮件,被告均确认收到。投诉邮件均附有相关侵权视频链接、原告主张权利视频链接及原告授权确认书。微播公司主张合理支出32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700元。微播公司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授权确认书、(2020)京国信内经字第01048号公证书、公证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微播公司主张权利视频的性质;2.微播公司是否对其主张权利的视频享有相应权利;3.快手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若构成侵权,快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微播公司主张权利视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作品的表达应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要用个性化的表达,个性化的表达是指作品的最终形态与现有或同时产生的表达相比,是否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微播公司在本案中提到的拍摄手法和技术手段,均与独创性的认定无关。本案主张权利的视频,虽然体现了一定的镜头切换及后期剪辑,但仍属于对日常生活的记录,对于画面内容的选择等方面,具有相对固定性,故其与现有的表达未见有可识别的差异性,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为宜。关于微播公司是否对其主张权利的视频享有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结合微播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确认书,以及微播公司证人出庭证言称其与抖音短视频平台签订了独家视频协议,授权微播公司就其发布在抖音短视频平台的原创短视频享有相应的权利,应认定微播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相关权利。关于举证期限,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微播公司方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确有必要,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采信微播公司方证人证言。关于本案中快手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快手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一节,一方面,涉案侵权视频为快手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快手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另一方面,快手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微播公司主张其未尽到“通知-删除”义务,快手公司辩称快手平台该账号下已没有相应被控侵权视频,其并未放任该行为范围继续扩大。但微播公司委托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对快手公司进行侵权通知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经勘验,快手平台该账号被控侵权视频由用户设置为隐私作品的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在此期间,快手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的责任。关于快手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微播公司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本案微播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为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知名度、快手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关于微播公司合理支出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微播公司要求快手公司消除影响一节,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快手公司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程序中,微播公司再次出示了其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上未标注本案案号,且微播公司未提供与律师费发票相对应的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二张,金额均为1000元,分别备注(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048号、第01049号。其中01048号公证书系针对快手APP安装及用户“学长花花”账号信息等相关内容的取证,01049号公证书系针对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共计18条侵权视频链接在快手平台播放的取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视频应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作品;二、微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快手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判定是否适当。一、涉案视频应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2010年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录像制品”的定义可知: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视频显然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这些形式要件。微播公司主张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关键在于其独创性方面的判断。具备独创性的作品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2.是否具备“创造性”。1.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本案中,制作者以生活记录为主线,以手工艺术创作为展示素材,以角度、光线、伴音、明暗为基本元素,以语音讲解、部分倍速播放为制作技巧,制作了播放时长约1分钟的涉案视频。故判断涉案视频是否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应以该视频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该视频在原权利人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视频内容,故涉案视频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关于“创作性”的认定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制作者以个人或小团队居多。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在判定涉案“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短视频的“创作性”时,本院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虽然涉案视频仅有1分钟左右,但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第二,“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短视频体现出了创作性。以记录为主旋律制作视频,不能作为否定视频独创性的当然依据。涉案视频的制作者意在通过记录居家生活内容,体现乐观的心态,在居家生活状态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该短视频画面为一名青年男子在居家过程中,通过洗漱、更换衣物、准备出门,场景从洗漱间、客厅、到门厅,又随着疫情居家劝诫居家的广播结束。画面经过剪切整合后,以正常播放速度与倍速播放结合的方式呈现,并配以解说及欢快的音乐。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在拍摄、剪辑、配乐、解说、制作等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有限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第三,“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热爱生活、充满希望,从来都是被肯定的优秀的精神内涵。“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短视频以公众乐于接受的形式传递出一份对生活的热爱,以诙谐幽默的形式传达了积极的生活态度。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故本院认定“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短视频符合创作性的要求。综上,“疫情期间有仪式感的出门”短视频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类电作品。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微播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微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10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微播公司于一审程序中提供ahua抖音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截图、授权确认书、情况说明及作者钟某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钟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授权关系进行确认并当庭登录其抖音账号。微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抖音账号与钟某之间的真实对应关系,可以推定钟某为涉案视频的作者。微播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快手公司虽否认微播公司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微播公司所提供的权属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快手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上公告。本案中,涉案视频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至快手公司运营的快手APP,快手公司在接到权利人微播公司的侵权通知后,若按照法律规定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侵权链接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可以免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微播公司多次向快手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其委托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对快手公司进行侵权通知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而快手公司将被控侵权视频设置为隐私作品的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故难以认定快手公司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其应尽的“通知-删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快手公司主张微播公司未发出有效侵权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微播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中包含作者的授权确认书,并附有权利视频链接及对应的侵权链接及联系方式,可以认定微播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视频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系有效的侵权通知。快手公司认为侵权通知应附有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发表的具体时间以及权利人的主体证明等,均非构成有效侵权通知的法定要件,故快手公司主张微播公司未发出有效侵权通知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判定是否适当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视频类作品、制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视频的类型、时长、收视率、点击率以及被侵权人获得授权的具体范围、类型,被侵权人提供涉案视频的商业模式、收费标准,被诉侵权视频的清晰程度、被诉侵权视频的影响力等。因一审法院对涉案视频的作品类型认定有误,故本案应当按照涉案视频为2010年著作权法中的类电作品确定赔偿数额。但考虑到涉案视频的时长较短,故判赔金额不宜过高,本院综合本案视频制作难度、视频时长、侵权行为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元。关于合理开支,其中的律师费,微播公司虽提供了律师费票据,但未提供代理协议等证据证明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对于公证费,因微播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上已明确载明公证书字号,并与本案公证取证的内容相对应,故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系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本案公证系批量取证,故本院对本案公证涉及的合理开支酌情考虑111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数额认定上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和纠正。对于快手公司主张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涉案作品权利人,一审法院为查明作品权属事实的需要,要求权利人本人出庭说明情况并无不当。证人出庭作证未签署保证书虽存在程序的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影响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有效性。对快手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快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涉案视频的权利人钟某已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授权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案并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快手公司坚持要求笔迹鉴定系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快手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在查明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微播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快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及合理开支111元”;四、驳回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已交纳),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其中50元已交纳,剩余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丽娜审 判 员 夏 旭审 判 员 李 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培培书 记 员 郑成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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