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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仁侠与谢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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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045号
  • 案件名称

    董仁侠与谢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董仁侠;谢元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045号原告:董仁侠,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谢元海,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董仁侠与被告谢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20年5月被告在商品房开发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共收到利息19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元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董仁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2019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具体内容是:“今借到董仁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年元月至5付息17000元,2020年7月22日付2000元。借款人:谢元海,2020年5月27日。”被告拿到借款后刚开始几个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共收到了19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现原告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元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仁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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