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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明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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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1118号
  • 案件名称

    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明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明华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1118号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76号友谊嘉园1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黄明华,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与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黄明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君及黄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轩宇公司无需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18元;2、判决轩宇公司无需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7.6元;3、判决轩宇公司无需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77.6元;4、判决轩宇公司无需向黄明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由黄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轩宇公司与黄明华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轩宇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潭劳鉴2020年工1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黄明华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该鉴定书在仲裁开庭当日,轩宇公司才从仲裁庭接到,并当即提出了异议。而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了轩宇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作出了错误裁决。故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明华辩称:轩宇公司所述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剥夺其相应权利。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并没有受理轩宇公司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职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确告知了轩宇公司对于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如果仲裁开庭时轩宇公司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仲裁委将会中止审理,但是轩宇公司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合并审理原告黄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18元(5574元/月×7个月);2、判决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44元(5574元/月×6个月);3、判决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44元(5574元/月×6个月);4、判决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22元(5574元/月×3个月);5、判决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34元(181元/天×14天);6、判决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判决轩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明华于2019年12月16日在轩宇公司承建的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快速化改造湘潭红易跨线桥段工地0井墩转运钢膜时受伤,2020年5月8日被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11月2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工伤。黄明华就其工伤的赔偿事宜多次找轩宇公司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因对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合并审理被告轩宇公司辩称: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职责,而湘潭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没有依法向轩宇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故该仲裁裁决认定黄明华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对于黄明华要求承担十级伤残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轩宇公司与黄明华均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虽然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潭劳鉴2020年工1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存在程序瑕疵,因该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对裁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对轩宇公司与黄明华均提交的潭劳鉴2020年工1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以轩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黄明华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及签收记录,轩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轩宇公司对黄明华的伤残等级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轩宇公司与黄明华对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省劳鉴2021年210722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6日,黄明华在轩字公司劳务分包的湘潭市芙蓉大道快速化改造湘潭红易跨线桥段工地0井墩转运钢膜时,被钢膜砸断左手指。该工地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但轩宇公司没有为黄明华做用工实名登记。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黄明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轩宇公司承担了黄明华的住院医疗费,该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黄明华休息2个月。2020年2月28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甲方)与轩宇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双方约定轩宇公司已完成合同的工程量,在轩宇公司施工期间及甲方接手工地前,轩宇公司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工伤理赔等均由轩宇公司自行解除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20年5月8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06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明华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1月2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工1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黄明华为伤残十级,黄明华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21年1月6日,黄明华向轩宇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轩宇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签收。2021年1月8日,黄明华就其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轩宇公司与黄明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本案开庭之日才向轩宇公司送达潭劳鉴2020年工1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轩宇公司遂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对黄明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省劳鉴2021年210722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明华构成伤残拾级。又查明,2018年湘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74元/月。本院认为,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黄明华在轩宇公司劳务分包的项目工作时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争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黄明华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黄明华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依据。关于黄明华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轩宇公司诉称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依法向其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因此认定黄明华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故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也是错误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轩宇公司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黄明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仍为黄明华构成伤残十级,轩宇公司与黄明华对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明华构成伤残十级。关于黄明华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黄明华在轩宇公司处工作时受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7个月工资标准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轩宇公司没有为黄明华做用工实名登记,致使黄明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轩宇公司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黄明华于2019年12月受伤,根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取值标准”,黄明华的本人工资应按2018年湘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74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此,黄明华主张轩宇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18元(5574元/月×7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轩宇公司应当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3444元(5574元/月×6个月)。又因黄明华出生于1963年12月2日,其于2021年1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超过57岁,根据《湖南省实施く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扣减60%,故轩宇公司应当支付黄明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3377.6元[33444元×(1-60%)]。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黄明华受工伤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轩宇公司应当按5574元/月的工资标准向黄明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3749.2元(5574元/月×2个月+5574元/月÷30天/月×14天)。关于住院护理费。因黄明华受伤部位为手指,且黄明华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证明,黄明华对其主张轩宇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34元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黄明华因工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明华主张由轩宇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722.4元;三、驳回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合并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  美  超代理书记员 刘美超(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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