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亨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4执1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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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4执1367号案件名称
刘建亨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建亨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执1367号 被执行人:刘建亨,男,汉族,茶陵县人。 本院刑庭移送被执行人刘建亨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7)湘0224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2021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8日、8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公积金、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建亨有可供执行财产,对银行账户和房产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现身有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并向我院请求暂缓执行。 2021年8月16日对被执行刘建亨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由合议庭审查核报院长批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身有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并向我院请求暂缓执行。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0444.50元,执行到位10064.27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杨**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谭剑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晶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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