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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朋光、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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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963号
  • 案件名称

    何朋光、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何朋光;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963号 原告: 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单)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朋光,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原告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与被告何朋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权元及被告何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朋光退还原告中介费2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成本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初,原告申瑞公司工作人员武某某经郝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何朋光,其称有寒假学生,于是双方达成由被告何朋光安排100名寒假学生到原告申瑞公司指定的公司入职报到并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协议,被告安排一名原告申瑞公司支付其报酬2150元,100名的费用合计215000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龙向被告何朋光转账215000元。但被告仅安排65名人员到达原告指定的公司,且该65名人员全非寒假学生,并到厂就走,不办理入职手续,称自己是来旅游的,该65名人员第二天全部走完。被告何朋光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申瑞公司多次催促其尽快再安排寒假学生,但被告均不理睬,至今不出面解决,也拒不退还中介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朋光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公司人员,是经郝某某介绍说有老板调单,自己的义务是让学生过去入职,不负责其他事宜。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代理合同、招工简章、银行卡工资单各一份,证明2021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何朋光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何朋光安排100名寒假学生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入职报到并工作三个月以上。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招工简章,并要求被告签合同,但被告迟迟未签。被告实际只安排了65人,且没有一人入职,原告员工为此联系被告,多次催促其尽快再安排寒假学生,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迟迟不回复消息,拒不解决问题。说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如实告知学生真实情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返还全部费用。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费用215000元。3、通话录音光盘、通话文字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员工汪某与被招募的寒假学生进行通话,了解到被告何朋光告知学生去江苏那边充场旅游,只需要上三天班,并让被招募的学生撒谎如原告公司的人问起,统一口径说干满三个月等虚假信息,并且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已报警。说明被告未按约定告知学生用工要求,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意隐瞒事实,向原告提供虚假的用工情况,以达到非法占有费用的目的。现在寒假已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退还中介费215000元。4、证人汪某(原告工作人员)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送的学生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存在告知学生虚假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以给原告送学生为幌子,目的是占有原告费用。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是在朋友公司谈寒假工100人,原告付了中介费,由被告招人,被告输送的人没有达到标准要求,均是以欺骗手段做的。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系自己招工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保证入职就行,自己将工人送到厂拿到厂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自己收集了65个厂牌,所有的人均已入职,其他事宜自己不负责。2.对第2组证据认可,承认收款事实和金额。3.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称自己不认识录音的韩庆华、王娇,且自己通知集合地点不在韦曲南,当时在丰庆公园集合,自己在市场调单也是根据上海申瑞集团老板的要求调单。4.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收集的厂牌佐证,证人所述自己培训了员工不是事实。5.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所述让学生做到10月16日不是事实,自己仅负责在市场调人,后面的事情由原告自己负责,入职人员也是原告自己审核。6.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自己之前不认识郝某某,没有他说的寒假工干一个月这件事,郝某某是与邵永强谈的,之前谈的是3000元,之后决定2150元。本院认为,1.对第1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收钱的事实和金额,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对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结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被告与原告的员工武某某微信聊天内容,被告提交的厂牌显示内容,对原告所述被告所招录多名学生未正式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4. 第4、5、6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证人所述被告所招录多名员工未正式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自己履行的义务是保证学生到厂领到厂牌。2.邵永强与郝某某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没有谈到保证学生上班一个月。3.自己与武某某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没有谈到保证学生上班工期一个月,只答应入职。4. 厂牌照片58个,证明自己组织的人已经入职,拿到厂牌。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即合同乙方必须按照协议如实向学生介绍实际情况,而被告没有向学生提供真实信息,所有学生没有入职,没有上班一天。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不清,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的学生入职情况,不是与其他人,与本案无关。3.对第3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反而说明被告提供的人员不符合标准,也说明了被告至今仍欠35人的招工未履行。4.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显示厂名是两个厂,集团与本案无关,而且照片显示并不是厂牌,也不代表这些人已入职,入职应当有单据、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人员名字中没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姓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 1.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人力市场存在的社会意义和责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合同内容显示“乙方:西安陇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何朋光”,经当庭询问,被告称合同中显示的 “西安陇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应当是“陕西陇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朋友邵永强经营,由该公司帮助其在人才市场调单,故而将公司载入合同,实际合同由被告履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武某某聊天内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对第2组证据,因内容不能反映聊天人员的具体信息,无法确定是哪两人的聊天内容,故不予认定。3.第3组证据,原告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结合代理合同内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当庭承认未完成招工人数为35名,与聊天内容显示一致,故对仍有35名的招工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第4组证据,证据内容显示7名员工为日铠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正式工作证,剩余51名的厂证显示为临时厂证,有效期为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4日,且厂名为铠胜集团,与招工简章显示厂名不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原告工作人员武某某与被告的聊天内容,对实际招工人数确认65名,正式入职人员确认为7名,对未能入职人员确认58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为位于江苏盐城市的日铠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招工,原告工作人员武某某经证人郝某某介绍认识陕西陇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强,又通过邵永强认识被告何朋光。经协商,由被告何朋光代原告在陕西招勤工俭学短期寒假工100名,被告每招工一人原告向其支付费用2150元,双方有书面代理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申瑞公司,乙方为“西安陇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何朋光”,因书写有误,应该为“陕西陇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但合同实际由被告何朋光履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甲方按照国家政策和实际情况安排乙方所招勤工俭学学生的短期寒假工;乙方在招工时必须按照本协议及招工简章向学生介绍实际情况,不得提供任何不真实、不合法的信息;乙方保证提供的学生必须到厂、必须保证正式入职,领到厂牌,领到厂牌如学生流失跟乙方无任何责任。如学生在正式入职之前流失,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退还甲方提前预付每人2150元预付金。但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个人银行卡转款215000元。经双方初步筛选后,被告将65名所招工人于1月12日送至原告指定的江苏盐城市,但仅有7名办理正式入职, 58名未能正式入职,原告工作人员1月14日向被告反馈,被告未能处理该事务。且至今被告仍未能完成招工35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费用?若应退还,应退还多少?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招工,给付被告相关费用应为代理费。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为“勤工俭学寒假工”,故对工作期限,被告应当有清晰的概念;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保证提供的学生必须到厂、必须保证正式入职,但已经送到工厂的58名人员未能正式入职属实;根据原、被告所述工作内容,本案原、被告均为劳务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XX居XX沟通、介绍和一定的监督管理作用,被告作为负责招工的一方,负有向应聘人员如实陈述招工简章详细内容,还负有在用工单位和应聘人员之间进行沟通,促使劳动关系的建立,及保障应聘人员得到合法合理工作权益的义务,其所负有的义务是作为招工中介应当负有的职业内容和社会责任。综上,对被告抗辩其将所招工人送到工厂即为完成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未能正式入职的58名和未能完成招工35名,均系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寒假已经结束,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未能完成招工35名的代理费用计7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内容是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在合同条款中未能明确用工期限,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责约定不够清晰明确,且合同未签字、盖章,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在原告反馈后,被告不能尽快解决,工作中存在较大错误,对58名工人未能完成正式入职的后果应该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未正式入职58名工人的代理费用本院支持87290元,该部分剩余代理费37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应当返还的代理费用合计162540元。对已经正式入职7名人员的代理费用15050元,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其他诉讼成本支出费用一节,经当庭询问,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故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成本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朋光之间的代理合同;二、被告何朋光返还原告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6254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被告何朋光负担1710.45元,由原告上海申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5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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