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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崔成任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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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2民初1378号
  • 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崔成任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崔成任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78号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经营者:钱新建,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崔成任,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崔成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经营者钱新建、被告崔成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租赁原告租赁店脚手架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于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崔成任辩称,已经于2013年至2014年间将租赁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且本案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成任租赁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的脚手架,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崔成任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并由被告崔成任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欠平安租赁店钱新建脚手架租赁费5000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联系被告主张租赁费,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崔成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崔成任使用后经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据,被告崔成任应该支付租赁费5000元。被告称已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底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后因被告电话号码更换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但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成任认可原告曾在2013年底向其主张债权,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月1日,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成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成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尤丽图孜肖克来提书记员何     塔     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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