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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3民特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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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3民特90号
  • 案件名称

    宁某、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宁某;潘某某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3民特90号申请人:宁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潘某某,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委办公厅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理人:宁某1,男,安徽省黄梅戏剧院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潘某某儿子。申请人宁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宁某为潘某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潘某某与宁某系母女关系。潘某某于2020年5月因脑出血住院,后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开颅手术后半植物人,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更好地照顾潘某某,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潘某某代理人称,对于宁某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潘某某,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委办公厅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潘某某与宁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宁某1,女儿宁某。宁某2已去世。宁某以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宁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目前意识欠清,缺乏正常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正确主张,无法作出完整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潘某某的儿子宁某1同意作为潘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宁某作为潘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宁某系潘某某女儿,宁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某的亲属同意由宁某作为潘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为无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宁某为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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