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王本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21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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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2148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王本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王本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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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21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蠡路110号。负责人郭跃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该公司资产保全岗。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公司资产保全岗。被执行人:王本春,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07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春应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借款本金38809.84元及逾期利息(以3880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王本春、华成伟、龚明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92514.91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而退信,后本院对上述材料依法公告送达。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291.2元(查封期限为2021年6月3日起-2022年6月2日止,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扣划并退付申请人4003.2元收取执行费1288元。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7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本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4、2021年7月15日,本院委托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赴被执行人王本春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5、2021年8月25日,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被执行人王本春是(2014)园执字第01314号、(2019)苏0583执1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目前未有效执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6、2021年9月2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92514.91元,执行到位4003.2元,未执行到位88511.7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木林审判员 邹建良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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