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献、宋红平等兰辉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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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43号案件名称
张红献、宋红平等兰辉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红献;宋红平;兰辉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献,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平,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辉典,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立新,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献因与被上诉人宋红平、兰辉典、原审第三人谭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红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宋红平、兰辉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参加了询问。谭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20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宋红平交付租赁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红平签订《财产租赁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已向其交付租赁设备,但因上诉人是文盲,因此未留存设备交接记录。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安装维修合同》亦能证实上诉人已经交付租赁物,否则被上诉人宋红平不可能找案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维修。况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宋红平也称:交付的租赁设备不能使用,才重新购买了新的设备,案外人谭立新让被上诉人宋红平将旧设备处理掉,上诉人张红献对设备的事情都不知道。由此可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宋红平交付了租赁设备,至于交付后该批设备的去向,上诉人无从得知。其次,被上诉人宋红平是分为两次将50万元租赁费支付至原审第三人谭立新账户中。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笔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至原审第三人谭立新账户,依交易习惯,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宋红平交付租赁设备,被上诉人宋红平则不会支付第二笔租赁费。因此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宋红平所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宋红平交付租赁设备,一审法院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为由认定上诉人未交付租赁设备,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兰辉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红平签订《财产租赁转让合同》后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被上诉人宋红平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向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但其至今仍未返还,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辉典在《财产租赁转让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兰辉典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应负担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财产租赁转让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宋红平至今仍未向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违约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因此上诉人仍是在被上诉人兰辉典的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兰辉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宋红平、兰辉典辩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宋红平交付租赁设备,根据一审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宋红平购买了新的设备进行生产,同时购买了新的装载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安装维修合同足以证实,在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与宋红平签订转让合同后,因设备根本不符合宋红平生产需要,宋红平没有接收设备,而是在2018年3月29日采购的新的采砂设备。在安装维修合同中明确是新机械设备安装,长年维修,新设备加电力系统全部价值547,800元。另,一审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装载机的购买、支付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设备,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设备的清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兰辉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合同,兰辉典作为担保人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即使按照当时的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根据一审查实涉案砂石料厂在2018年12月闭坑完毕,那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19年6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兰辉典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担保期限;3.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谭立新恶意串通起诉的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将2012年购置的财产在2018年交付时形成的设备清单中,却是原值财产价值,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谭立新未作陈述。 张红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红平返还租赁设备,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20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红平赔偿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000,000元(自2019年3月17日-2021年3月17日,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辉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谭立新(甲方、出租方)和原告张红献(乙方、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财产及附件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回填):两台型号为LG953型装载机、一套砂机、水电设施齐备、房屋为上下十间平房;二、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即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租赁期满后,由甲乙双方协商下一年度的租赁费或一次性买断,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三、租金及缴纳期限:双方约定年租金为五十万元(人民币50万元),承租方在租赁开始时(合同签订之日缴纳)交付第一笔租金三十万元(人民币30万元),第二笔租金即剩余的二十万元在本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前缴清;四、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所有财产。1.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将砂石料厂转租、转让、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财产(包括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合同约定中约定出租人、承租人义务,即出租人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回填,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和遵守有关法律及规章制度,不得从事开采砂石料生产与销售以外的活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承租方将承租的房子及设备转给他人使用的,必须经过承租方同意,若因擅自出租行为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必须按照新的机器设备或将房屋维修完整的费用赔偿。谭立新和张红献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书写日期。2018年3月16日,原告张红献(甲方)和被告宋红平(乙方)签订《财产租赁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与谭立新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2.乙方按照租赁合同进行施工,甲方不得干涉;3.生产期间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赔偿由乙方负责,所有的赔偿与甲方无关;4.在生产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矛盾纠纷和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张红献和宋红平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兰辉典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另查明,涉案砂石料厂为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投资人系谭立新。鲁鑫砂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9年5月25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做出《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建筑用砂矿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受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于2018年12月编制完成《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建筑用砂闭坑地质报告》。参照有关规定,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于2019年3月27日向喀什地区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申报了该报告评审;矿区位置: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建筑用砂矿矿区,位于喀什市西北方向约20千米的荒地乡2村,有315国道与简易直达矿区,交通方便。2011年12月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建筑用砂矿依法取得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证号:C6531012010087130084859,有效期: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矿区范围内确定的开采矿中为建筑用砂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20玩立方米/年;以往地质工作:依据2013年矿山储量年报批复,矿山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以来,2011年-2014年共动用矿石量15.99万立方米。经本次实地测量,矿山自2018年12月申请闭坑时,矿山实际动用15.99万立方米。矿山闭坑原因:根据喀什市城市规划及要求,该矿山涉及城市规划内,目前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为了保证露天采场边坡的稳定性,剩余资源储量无法开采,根据上述因素,企业决定申请矿山关闭;资源储量评审结果:2011年1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质研究所提交的地质检测报告,矿区范围内通过评审资源储量(333)83.73万立方米。经核实矿山共动用矿石量15.99万立方米。《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建筑用砂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报》矿山矿界范围内开采限高1426-1410米以内剩余保有资源量(333)67.74万立方米,因此闭坑后需核销的资源量(333)67.74万立方米。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宋红平签订的《财产租赁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平返还租赁设备,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设备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向被告宋红平交付了诉请的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平赔偿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00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间已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喀什地区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出具的《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建筑用砂矿闭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申请闭坑,被告租赁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在2018年12月就申请闭坑,矿山关闭”的内容,证实双方合同期满后已无法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及财产,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辉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被告宋红平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414元由原告张红献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6元,减半收取计12,228元,由原告张红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6日张红献与宋红平签订《财产租赁转让合同》,根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张红献、谭立新未与宋红平签订任何租赁设备交接手续。张红献、谭立新提交的租赁设备清单也没有经过宋红平的签字确认,该租赁设备清单左下角书写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右下角机打日期却为2012年8月15日,而谭立新一审庭审中举证时陈述其与张红献于2020年3月18日确认该清单,租赁设备清单记载的日期与张红献、谭立新的陈述并不一致,且该租赁设备清单记载的单价、金额只能反映2012年8月15日的设备价值,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张红献、谭立新对此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红献或者谭立新向宋红平已交付设备的事实,更不能证实交付的是何种设备,因此张红献根据其与谭立新签字的租赁设备清单要求宋红平返还设备、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3.00元,由张红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审判员 吴炳坤审判员 孟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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