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超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286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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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2867号之一案件名称
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超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王超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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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28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丽华。被执行人:王超,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07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63400元及利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91.37元;第二部分,以16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直接付至苏州辰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11×××00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6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于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79010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8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于收到上述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2021年8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分别发起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3、2021年8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2021年9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4、2021年8月1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其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未查获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21年9月13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6、2021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7901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有执行标的1790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华杰审判员 路宽成审判员 邹建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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