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金万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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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0578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金万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金万林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57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668号。 经营者:孙艳秋,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铜山镇同昌街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万林,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苏兴租赁站)与被告金万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万林支付租赁费6,080元,返还钢管197米、十字扣件150个、扣件接头20个、扣件转向5个、安全网8片,如不能返还,则赔偿3,544元。庭审中,苏兴租赁站明确仅主张金万林支付租赁费6,080元,返还钢管197米、十字扣件150个、扣件接头20个、扣件转向5个、安全网8片。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金万林承租苏兴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用于金万林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喀什路的工程,该合同对承租的材料的数量、型号、日租金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兴租赁站按约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金万林只付了2,500元押金,租金一直未付。在多次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苏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金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苏兴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租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的材料的数量、型号、日租金均做了明确的约定,金万林于当天支付了押金2,500元。租赁费仅主张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572天的租赁费,未付租金为6,08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金万林向苏兴租赁站承租钢管197米、十字扣件150个、接头扣件20个、转向扣件5个、安全网8片。租单约定上述材料按每天15元计算租金,押金2,500元。金万林在租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支付押金2,500元。之后,金万林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单中载明的租赁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兴租赁站主张金万林支付租赁费6,080元,返还钢管197米、十字扣件150个、接头扣件20个、转向扣件5个、安全网8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兴租赁站与金万林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本院庭后电话询问金万林苏兴租赁站是什么时间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的,金万林称记不清了,是之前法院诉前调解的时候告知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苏兴租赁站已在诉前调解时通知金万林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故,苏兴租赁站主张金万林返还租赁物钢管197米、十字扣件150个、接头扣件20个、转向扣件5个、安全网8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金万林承租苏兴租赁站的建筑材料之后,长期不归还租赁物、不支付租金,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兴租赁站曾放弃主张租金或者放弃要求其返还租赁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金万林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和约定的日租金15元支付租金。苏兴租赁站仅主张金万林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080元(572天×15元-押金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苏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080元; 二、被告金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197米、十字扣件150个、接头扣件20个、转向扣件5个、安全网8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苏兴租赁站已预交),由金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国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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