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道广与滕浩、刘润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7民终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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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1714号案件名称
董道广与滕浩、刘润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董道广;滕浩;刘润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道广,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浩,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润泽,男,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董道广因与被上诉人滕浩、原审被告刘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道广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合伙期间账务强行扯入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混淆不同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凭明确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借贷关系,说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2、至于被上诉人举证其向上诉人转账40万元转账记录,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借款事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在还款前另外尚借上诉人68万元借款,40万元根本不足以偿还其另外所借的68万元借款。换言之根本没负多余的分文款项用于归还本案12万元借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万平之间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是合伙于2017年5月20日开始,合伙期间是一年。每1-3个月要结算盘点一次,且由被上诉人负责合伙账目。但自合伙期满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拒不结算。不仅侵吞合伙出资款,而且侵占合伙利润。对于合伙事务,及合伙期间账目上诉人丝毫没有涉及,但一审法院却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合伙关系的账目罗列并累加与民间借贷纠纷混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合伙协议签定后,上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分四次即转账给被上诉人合伙出资款26万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合伙有明确的起始和终结时间,丝毫不涉及合伙期间双方合伙账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合伙期间转账、付款等可以一并审理,却在判决书中直接采信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有账务,并累加,显然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亦违反了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在合伙开始前及以后,反复多次向上诉人承诺,利润每季度50-60万,至少不低于40万。但在上诉人出资后,一直不向上诉人结算分红。对于其列举的“50多万”合伙期间账务,连其承诺分配的利润的四分之一都不够。被上诉人连上诉人出资股本本金尚未返还,如何有剩余款项支付合伙之外其欠上诉人的借款。6、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经手从被上诉人处拿合伙经营加工的产品,被上诉人要求出具凭证,此凭证是产品,包含至少80%的利润,按照被上诉人之前的说法,成本基本忽略不计,应该超过80%利润,所以该部分上诉人经手拿货的凭证,即使合伙结算应扣除相应利润,因上诉人享有合伙利润40%的分红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7、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微信转账,一并跨合伙期间累计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微信转账明显是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前其借款的利息,合伙开始后,部分微信转账支付合伙事务租赁仓库租金,该部分因牵涉合伙不应与民间借贷关系混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被上诉人滕浩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的借款,答辩人已经偿还。答辩人明确表示已经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3笔转账共计40万、微信转账47150元等方式偿还完毕对上诉人的所有借款,包括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条款项。二、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达到不法目的虚假陈述。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欠款的数额,是答辩人出具借条和上诉人转账给答辩人的款项总和。在一审中,答辩人就明确指出上诉人持有的部分借款和转账单,实际为一笔借款。但上诉人为了虚构答辩人债务,将借条算作一笔,将履行借条出借义务的转账又算作一笔,并在一审称,“除本案借款转账外,其他借条均是现金,转账是另外借款”。像上诉人这样逢借必打条的人,怎么可能出现转账而不要求打借条的情况。三、通过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作做生意所打的欠条、借条也可以反映出,答辩人不可能欠上诉人的钱。如果答辩人此时还欠上诉人钱,上诉人完全可以债权冲抵,没有必要向答辩人另行出具借条。况且本案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还不只一张,金额也完全超过了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上诉人与答辩人曾约定合伙从事菱镁矿石生意,其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各占出资额的40%。在合伙出资拿货时,由于上诉人没有钱,答辩人出钱替上诉人垫付出资。为此,上诉人曾在2017年5月、6月间向答辩人出具欠条2张、借条1张,总计金额523705元。以上种种,均可以反映出,答辩人并不欠上诉人的钱。四、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借条必须偿还,而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必须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偿还,这一观点显然是双重标准,不能获得支持。答辩人持有的借条,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作生意时,上诉人无钱出资,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出资借条。即便按照上诉人的合伙清算观点,那对于出资的钱,这是成本,上诉人应该先行偿还给答辩人,在合作生意结束后的清算时,再去衡量盈亏。但无论盈亏与否,成本是固定产生的,答辩人如果要求上诉人偿还也与清算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董道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滕浩、刘润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滕浩、刘润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滕浩出具5张借条给董道广,合计金额51万元;2016年7月至11月间,董道广转账给滕浩,合计金额41万元(其中2016年11月9日的5万元和2016年9月10日的5万元是转账给户名为滕浩,其余为户名刘润泽)。2016年10月28日,滕浩转账给董道广合计金额为40万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2日,董道广以欠条、收条、借条等形式向滕浩借款592017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3日,滕浩通过微信转账47150元给董道广。2017年5月20日,董道广与滕浩、案外人刘万平签订《共同出资经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购销菱镁矿石工艺品,董道广出资40%、滕浩出资40%、案外人刘万平出资20%,经营期限为1年。在一审诉讼中,滕浩对董道广的借条、转账等予以认可,但辩称已还清。滕浩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向对方转账40万元、欠条、借条、收条、微信转账等加以证实;董道广对转账40万元认为不是滕浩的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微信转账没有否认,对合伙期间的经济来往也没有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董道广向刘润泽账户转账的行为系滕浩指定,且滕浩已出具借条。因此,刘润泽非该借贷关系中权利义务方,故刘润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董道广与滕浩之间有大量的款项来往,董道广仅对其中的12万元(借条)标的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争议标的存在特殊的约定。否则,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该标的应当可以与同类标的相互冲抵。从查明的案情分析,在滕浩出具借条之后,滕浩给付(转账)董道广40余万元,董道广出具给滕浩的借条、欠条、收条的款项近60万元,滕浩所举证的数额已超过董道广所举证的数额。因此,对滕浩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从双方陈述分析,双方在发生借款之后,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董道广如认为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争议,可在合伙清算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董道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董道广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转账记录,2017年6月23日当天分4笔转账26万元,称其已经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证明被上诉人明显撒谎,属于合伙。被上诉人滕浩质证称:26万元转帐是真的,但这26万元是我和上诉人买菱镁矿石产品的钱,产品放到店里,以我和上诉人的名义去卖的,这不是投资款。合伙投资款大概200多万元,上诉人占40%,有合伙账目应以账目为主。合伙所有进货都有3个人签字。上诉人举证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投资款当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是52万元,是由上诉人签字的,如果上诉人不认可是投资款,那上诉人解释一下为什么出具52万条子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刘万平合伙期间,经营的店实际经营和管理都是上诉人,包括盈利都在上诉人处,刘万平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开庭审理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来往。上诉人仅对其中2016年9月13日的12万元(借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则提供了2016年10月28日3笔转账40万,称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另借其68万元,40万元不足以偿还68万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的68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滕浩辩称该笔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发生借款之后,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董道广如认为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争议,可在合伙清算中一并处理。综上,董道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董道广已预交),由董道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沛琳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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