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俊强;蒋亿清;郑永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713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执71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俊强;蒋亿清;郑永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俊强;蒋亿清;郑永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4执7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俊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蒋亿清,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郑永刚,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王俊强申请执行蒋亿清、郑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4民初2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亿清、郑永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俊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成交,成交价为644000元。案外人依法受偿了631817.56元;执行费7134.44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5048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4民初2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孟铭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