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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武、王玲等喀什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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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84号
  • 案件名称

    李德武、王玲等喀什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德武;王玲;喀什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武,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塔什巴扎巷45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哈力克江·阿不力克木,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武、王玲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武、王玲、广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哈力克江·阿不力克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武、王玲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内容上以及认定上诉人已经确认租金支付至2018年4月3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偿《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并约定了上诉人每年的收益金分别为第一、第二年45元/平方·月;第三、第四年55元/平方·月;第五、第六年65元/平方·月;第七、第八年80元/平方·月。合同还同时约定:若乙方拖欠甲方收益金超过30日,从31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拖欠收益金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按拖欠收益金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4月将上诉人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候又新。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致使候又新从2015年起至2018年4月没有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时收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基于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的从2015年11月28日算至2021年8月的收益金、违约金及利息,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租赁期内应收租金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只是根据双方认定的2018年4月至今涉案房屋没有出租的情况,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收益金的裁判,忽略了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才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基本事实,理应得到纠正。同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租金确认支付至2018年4月3日,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商铺赔偿从2015年11月28日算至2021年8月的收益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相违背。关于争议焦点之四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所欠暖气费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以及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一审法院在分别表述后,并没有做出合理分清责任进行公正判决,而是概括地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有违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理应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错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在一审法院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租委托房屋为由,置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于不顾,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也应依法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原告收益金日期均已逾期很长时间,因为被上诉人不及时支付上诉人收益金,导致其受到损失,故被上诉人理应依法、依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收益金、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厦物业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之间的纠纷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该观点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并有详细的理由阐述。另,上诉人所诉租金已由该判决判定由承租人候又新向其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违约金及利息的情形。一、上诉人所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21年4月3日的收益金(即租金)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上诉人所起诉的收益金分两个阶段,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3日至今;前一阶段已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述139号和42号两份终审判决认定,由承租人候又新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3日至今,因案涉商铺未实际对外出租,未产生收益,根据双方《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之1约定:“双方委托价格按乙方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价格,乙方按合同价格的5%收取代理费,并由乙方根据乙方与第三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定期向甲方提供的账户支付或由甲方自行收取收益金。”在商铺出租出去的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被上诉人才有将租金转交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出租、没有取得租金的情况下,是不负有对租金的转交义务。该部分诉求已被终审法院定性为“不予支持的诉求”,该诉求没有任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是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一)如果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被上诉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7月,被上诉人经多次向承租人催讨租金无果后,及时起诉至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经喀什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承租人交给租赁费及违约后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等做了详细的约定,且(2016)新3101民初21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达成的,被上诉人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上诉人未能收到租金是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等费用造成的。何来答辩人过错和违约之说呢。(二)暖气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涉案商铺系原告所有,暖气费是作为商铺所有人应承担基本费用之一,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公序良俗上讲,上诉人不能只享受绝对的经济利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上诉人的购买商铺并出租的行为就是投资行为。有投资收益,就有风险,没有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收益。第二,被上诉人是受托人,并非该商铺的实际租赁人,不负有缴纳暖气费的法定义务。而在《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之4中明确约定:“该商铺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之前,商铺所产生的包括暖气费、物业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应由甲方(上诉人)自行承担”,说明暖气费已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没有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利息、暖气费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一)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其核心内容是上诉人将案涉商铺对外出租,由被上诉人从第三方收取租金,并从中收取5%的代理费等,再如该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将商铺经营管理一切事宜均委托给乙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及管理等内容看,均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完整要件。一审法院是在依据事实,分析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的认定。(二)上诉人明知并授权被上诉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实情,则此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承租人。2016年11月28日,在喀什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该案涉租金已由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全权处理,该事实已在上述139号和42号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已在此行使了介入权,则应当向承租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的结果应由上诉人与承租人承担,所以上诉人应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完全是找错了支付义务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为依据,确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综上所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商铺租赁出去之前,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租赁后由承租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没有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义务,暖气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审理为盼。        李德武、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金81,769.48元、支付违约金26,861元、利息14,718元,共计123,348.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暖气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49号(龙和大厦)1幢-1层B166号,面积为24.86㎡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宜均委托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将该商铺对外出租并从事商铺管理的一切活动。被告按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价格的5%收取代理费,并由被告根据其与第三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定期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或由原告自行领取收益金。租赁价格由被告根据商铺的位置,并结合市场情况与第三方(租赁方)洽谈协商成功后所确定的价格,同时租赁合同作为结算原告收益金及被告代理费的必要凭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及被告与承租方协商结果,在8年租赁期限内,租金分别为第一、第二年45元/㎡/月,第三、第四年55元/㎡/月,第五、第六年65元/㎡/月,第七、第八年80元/㎡/月,原告不承担房屋租赁税。商铺租赁前的相关税费、卫生、水电暖、物业及公共部位维修等均由原告负责,租赁后的以上费用由承租方交纳。合同还对租金及递增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3年8月19日,广厦物业与案外人候又新签订了《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厦物业将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共72间商铺,合计建筑面积为2577.747㎡出租给候又新用于娱乐场所经营,租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29日,租金按年度于每年11月29日前付清。第一、第二年度月租金45元/㎡,全年租金1,391,983.38元,第三、第四年度月租金55元/㎡,全年租金1,701,313.02元,第五、第六年度月租金为65元/㎡,全年租金2,010,642.66元,第七年、第八年度月租金80元/㎡,全年租金2,474,637.12元。房产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所有的相关税费,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由承租人候又新承担。合同签订后,候又新未按期向被告支付租金,为此被告起诉至法院,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候又新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前的租金。2020年4月30日,原告以广厦物业、候又新拖欠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租金72,516.44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新310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厦物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2,516.4元、违约金4,350.99元。广厦物业不服,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法院以“李德武、王玲知道实际承租人候又新,也明知因候又新不履行到期租金义务,影响自己利益的实现,且曾授权广厦物业处理案涉租金事宜,可见,李德武、王玲作为委托人,已经行驶介入权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直接约束李德武、王玲和候又新,候又新作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承租人,应当直接向李德武、王玲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由于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日解除,候又新支付租金的日期应截至该日较为妥当,即计算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租金16,404.96元(24.856㎡×55元×12个月)、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4月3日租金6,462.56元(24.856㎡×65元×4个月),合计22,867.52元。如前所述,在实际承租人候又新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业主的存在且李德武、王玲通过诉讼已经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李德武、王玲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违约金不妥,其可另行主张解决,故对违约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2018年4月3日之后的案涉租金,因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候又新未实际承租则没有义务支付。故李德武、王玲请求的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法院也已向李德武、王玲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李德武、王玲坚持租金诉求,故李德武、王玲可另行根据委托合同关系向广厦物业主张。”为由,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20)新310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二、候又新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武、王玲支付租金22,867.52元;三、驳回李德武、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李德武、王玲以委托合同关系为由,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21年8月收益金81,76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广厦物业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铺管理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应否向李德武、王玲支付收益金81,769.48元;三、被告应否向李德武、王玲支付违约金26,861元、利息14,718元;四、被告应否向李德武、王玲支付暖气费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李德武、王玲现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广厦物业亦同意解除,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广厦物业在委托管理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4月将原告在内的72户商铺一并出租给了候又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已经确认了租金支付至2018年4月3日。至于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是否继续支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1.双方委托价格按乙方(被告)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价格,乙方按合同价格5%收取代理费。并由乙方根据乙方与第三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定期向甲方(原告)提供的账户支付或者由甲方自行领取收益金。2.租赁价格由乙方根据商铺的具体位置,并结合市场情况,与第三方(租赁方)洽谈协商成功后所确定的价格,同时租赁合同作为结算甲方收益金及乙方代理费的必要凭据。”因双方均认可该涉案房屋自2018年4月3日至今未出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收益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广厦物业无需支付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收益金,为此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双方在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商铺租赁前的相关税费、卫生费、水电暖、物业及公共部位维修等均由甲方(原告)负责;第5项即在委托管理期内商铺、设备、设施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管理费、广告宣传费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度暖气费546.80元、2017年-2018年度暖气费546.80元,在租赁期间,应由承租人承担。对于2018年-2019年度30%商用供暖基础费150元、2019-2020年度30%商用供暖基础费150元、2020-2021年度30%商用供暖基础费150元及恢复供暖人工材料费500元属于未租赁期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德武、王玲要求被告广厦物业解除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违约金、利息损失及暖气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武、王玲与被告喀什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李德武、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12元,减半收取计1,57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德武、王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其与商铺租赁合同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双方委托价格按乙方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价格,乙方按合同价格5%收取代理费。并由乙方根据乙方与第三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定期向甲方提供的账户支付或者由甲方自行领取收益金。”第四条第2项约定:“租赁价格由乙方根据商铺的具体位置,并结合市场情况,与第三方(租赁方)洽谈协商成功后所确定的价格,同时租赁合同作为结算甲方收益金及乙方代理费的必要凭据。”以上约定已说明商铺若没有出租就不会有甲方的收益金及乙方的代理费。2018年4月3日之前的欠付租金已通过调解书、生效判决确认由承租人侯友新承担,因此上诉人李德武、王玲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收益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商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商铺没有出租就没有收益金,案涉商铺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期间并未对第三方出租,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坚持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期间商铺收益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同时,《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商铺租赁前相关税费、卫生、水电暖、物业及公共部位维修等均由甲方负责,租赁后以上费用由承租方缴纳。”据此,暖气费在商铺没有出租前由所有权人李德武、王玲承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遵循。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商铺没有租出去的情况下,广厦物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又李德武、王玲在一审诉求中亦没有要求广厦物业赔偿其商铺没有租出去的损失。而且上诉人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因广厦物业的过错导致商铺未租出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将商铺租出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德武、王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72元,由李德武、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审判员    孟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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