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李仕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8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877号
  • 案件名称

    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李仕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李仕林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华东大厦A栋1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8W5LH7M。法定代表人:冯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林,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东兴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80273263J。法定代表人:李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仕林、原审被告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谷米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源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海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仕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李仕林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大米确系有机产品,祖谷米业向我方提供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能够佐证,且该认证尚属有效期内,源海科技公司不存在销售欺诈的情形。2.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仕林作为普通消费者一次性购买大米32KG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习惯,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次,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发现李仕林自2017年起,以产品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多起诉讼,因此李仕林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活动,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李仕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源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案涉大米非有机食品正确。首先,海源科技公司二审举示的认证证书所在生产、加工地址与案涉产品外包装注明的地址不是同一地址,因此案涉产品在认证证书以外进行了加工生产,不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该证书不能证明案涉大米系有机食品,且在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在外包装上标注“有机”字样属于误导、欺骗消费者。其次,认证证书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与案涉大米名称不一致。最后,案涉大米仅外包装上标识有“有机”字样,没有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因此不能认定即为获得认证的产品。2.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正确,李仕林购买案涉大米确系生活消费,源海科技公司述称系以索赔为目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未支持李仕林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大米非有机食品,且认定外包装宣传的是有机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产品系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李仕林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海科技公司、祖谷米业公司连带返还李仕林购物款1152元,连带赔偿李仕林人民币11 520元(若涉案大米无产品质量问题,则由源海科技公司、祖谷米业公司连带赔偿李仕林人民币3456元);2.案件受理费由源海科技公司、祖谷米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仕林于2019年9月24日拼多多平台里面的店铺“路亚泉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32KG有机大米,单价36元,每袋规格为1KG,实付1152元,通过中通快递送达至李仕林处。庭审中,李仕林举示了海科技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的营业执照,证明海科技公司为“路亚泉食品官方旗舰店”在拼多多网店的经营者。李仕林当庭举示了《商品快照》一份,显示为“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信息,买卖双方在核对交易细节时,该页面可作为判定依据:有机大米,路亚泉.稻花香米,高端、健康、营养,东北正宗黑龙江五常稻花香米1KG新米绿色有机大米厂家直销包邮......”,证明涉案大米在网站上宣传为有机大米。李仕林当庭举示了涉案大米一袋,外包装正反面显示为“路亚泉有机稻花香米、净含量:1KG、生产日期:2019/01/17合格、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包装侧面显示为“品名:大米(稻花香米)、配料:水稻、执行标准:GB/T 1354、食品正产许可证号:SC10123011000145、质量等级:一级、规格:1kg/盒、生产日期:见箱体喷码、保质期:12个月、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生产商: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九道街10号、联系电话:0451-82915666、销售商: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创展国际A座1401A、销售电话:400-633-0067......”。李仕林当庭陈述其认为涉案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对人体没有直接伤害,其购买的大米18元/斤属于有机大米价格却无有机码,存在虚假广告的情形,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对于涉案大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仕林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涉案产品目前的现状为李仕林吃了一部分,还剩20袋没有拆掉外包装仍留在李仕林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焦点如下:一、涉案大米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销售欺诈的行为;二、若存在前述行为,涉案大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退一罚十的情形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则“退一罚十”的前提必须是生产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大米部分已被李仕林食用,李仕林当庭表示涉案大米对人体没有直接伤害,且对涉案大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仕林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尽管李仕林诉称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此同时,涉案产品售价为18元/斤远高于普通大米的价格,其外包装上仅印有“有机”字样,并无有机标志和有机码,其外包装存在严重的瑕疵,且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为有机大米,但并没有其他表明涉案大米系有机产品的依据。故认定涉案大米不是有机产品,海科技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广告,构成销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李仕林购买涉案大米后用于自己食用,属于消费者,其权益理应受到前述法律的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退一赔三”。本案中,海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大米的销售商,应对销售的产品负责,但在销售过程中对涉案大米进行了不当宣传,导致李仕林作为消费者受到虚假广告的影响误认为涉案大米系有机产品,从而用超过普通大米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大米,受到了欺诈,符合“退一赔三”的情形。而祖谷米业公司系涉案大米的生产商,就李仕林目前举示的证据而言,祖谷米业是否在销售过程中参与了虚假宣传尚不得知,李仕林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而,海科技公司应该向李仕林退还购物款1152元,并向李仕林赔偿三倍损失,即34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源海科技公司退还李仕林购物款1152元,并赔偿李仕林3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李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560元,由黑龙江源海公司负担。二审中,源海科技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089OP1800052、089OP1800053《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两份,拟证明案涉大米系经有机认证的有机食品,源海科技公司没有虚假销售,不构成欺诈。证据2.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18篇案例,拟证明李仕林以产品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提起诉讼共计18次,李仕林并非一般的消费者,而是以索赔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李仕林未出庭参加质询,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源海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该证书所载生产地址、产品名称均与案涉大米外包装标注地址、品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案涉大米即属于该认证证书认证的有机食品,故该证据达不到源海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部分案件为撤诉案件,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证,且李仕林作为消费者在商场或者网络平台购买物品是正常生活生产所需,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海科技公司销售的案涉大米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现评述如下:源海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大米系经认证的有机食品,为此举示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两份。经审查,首先,编号089OP1800052《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所载明的生产场所地址为“哈尔滨市乎兰区莲花镇大东村路东、西”,编号089OP1800053《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所载明的加工产场所地址为“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东兴路119号”,两地址均与案涉大米外包装袋上所载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九道街10号”不一致。其次,两证书关于产品描述分别为“尊龙宴稻谷”和“御帝贡大米、御妃贡大米、尊龙宴大米、谷稻膳食大米”,也均与案涉大米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大米(稻花香米)”不是同一类别。故,源海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与案涉大米相关信息形成一一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大米即为经认证的有机食品。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源海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大米为有机食品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源海科技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认定正确,在此不赘述。对于源海科技公司诉称李仕林系职业打假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李仕林为职业打假人,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民事责任。对于李仕林二审提出的本案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因李仕林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二审主张要求按照十倍赔偿,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所述,源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黑龙江源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