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胜昔、许茂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9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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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9439号案件名称
喻胜昔、许茂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喻胜昔;许茂;谢祥云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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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9439号原告(反诉被告):喻胜昔,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军,湖南通达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茂,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祥云,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喻胜昔诉被告(反诉原告)许茂、谢祥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胜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军,被告许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谢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胜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运费和本田车辆租金234819.73元,利息22615.5元,共计257435.23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茂向原告支付道渣运输关联费166000元,利息13238.5元,共计17923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因浏阳社港蒙华铁路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得部分建筑材料并请原告承担部分材料运输作业,同时租用原告的本田车辆。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喻胜昔决算单》,决算单中明确记载被告与原告发生材料费、运费5793218.93元、本田车辆租金41600.8元,截止到2019年1月24日已结清535万元,欠付484819.73元。后邓才良于2019年4月11日转账付款25万元,仍欠付234819.73元。邓才良当时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续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被告许茂欠付道渣运输关联费16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直至起诉前未支付该款项。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喻胜昔决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结清欠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许茂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基于两个法律事实起诉,应该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案件,不应当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因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许茂与谢祥云之间共同的合作,与原告产生的合同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许茂个人因道渣运输产生的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将他视为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9年7月26日被告许茂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该7万元,要么作为喻胜昔结算单的付款,要么作为被告许茂个人从事道渣业务对原告的付款。3、被告许茂与被告谢祥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因为在结算单内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4、被告许茂个人与原告的个人道渣运输合同中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全部费用,而且已经超额支付,所以不存在再支付原告的道渣费用及利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和3项诉讼请求。被告谢祥云辩称:1、本案基于两个法律事实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2、被告谢祥云目前仅欠付原告材料款、运费等164819.73元,根据决算单之后2019年4月11日委托邓才良支付了25万元,另2019年7月26日被告谢祥云和许茂商量由许茂将所欠付的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应当从原告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故被告谢祥云和许茂尚欠原告164819.73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决算单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许茂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喻胜昔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运费169983.66元;2、本案反诉费由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修建蒙华铁路工程的需要,反诉被告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为反诉原告运输蒙华铁路工程产生的道渣,期间双方进行了六次对账,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运输费用1677938.04元。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七次运输费用共计1847921.7元,超付169983.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运费169983.66元,但其至今未返还。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喻胜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所谓的超额支付的运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至2019年期间,因蒙华铁路工程建设需要,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其中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的道渣运输及运输的关联费用。反诉被告作为本地人,除了承担道渣的运输,还为反诉原告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运输队伍的联系、运输队伍的调度、当地关系的协调等。因此反诉原告提出支付的1847921.7元并非单纯的运输费,还包括了运输关联费用,反诉原告目前还欠付166000元。2、截止到2019年7月24日,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自己欠付反诉被告16万多的道渣运输关联费用。从反诉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2019年7月24日下午4时49分,反诉原告主动发微信告知反诉被告,尚欠道渣运费321197.7元,关联费用134000元。经反诉被告的核对后,反诉原告同日下午5时再次发送微信给反诉被告,明确提出还欠付16万多元的关联费用。3、2019年7月26日,反诉原告打给反诉被告的7万元不属于道渣运输费及关联费用,而是打给证人胡某1和胡某2的碎石运输费。因修建蒙华铁路需要,胡伟和胡某2承担了部分碎石运输,至2019年7月26日,尚欠7万元未支付。2019年7月26日,经反诉被告居中调解,反诉原告同意支付。当日上午9时46分,反诉原告将款项打至反诉被告卡上,随后,反诉被告将该7万元打至胡某1银行卡。当日打款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和胡某2在反诉被告家中调解该事项。故2019年7月26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转账的7万元为支付给证人胡某1和胡某2的碎石运输费。4、由于建筑行业资金需求量大、周期长、作业量大的特点,中国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先作业,后对账付款的商业交易习惯,从购买材料、到运输到农民工工资,基本没有先付款后作业的情况。本案中,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账后再打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该商业交易习惯的存在,反诉原告主张其超额支付了道渣运输费与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也与正常人的逻辑不符。综上,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均不存在反诉被告应返还所谓的超额运费的情形,相反,反诉原告欠付反诉被告166000元。最后,反诉被告认为商无信而不立,反诉被告希望反诉原告能恪守商业信用,全面履行承诺。同时,法律的归法律,情感的归情感,希望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仍是朋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许茂、谢祥云与喻胜昔之间的经济往来部分。许茂、谢祥云因合伙承建蒙华铁路部分工程,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租用了原告车辆,并由原告承担了工地部分运输业务。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对上述业务往来结算后形成了《喻胜昔决算单》,许茂、谢祥云、喻胜昔均在《喻胜昔决算单》上签名认可结算内容。《喻胜昔决算单》具体内容为:“喻胜昔决算单,2017年元月18日止欠586797.74元,2017年发生材料款及运费4819918.39元,2018年发生运费45752.16元,运杂费9550.00元,协调费331200.64元,共计发生运费及材料款5793218.93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已付5350000.00元,应欠443218.93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贰佰壹拾捌元玖角叁分整);本田租金41600.80元”,双方确认许茂、谢祥云欠款共计484819.73元。付款情况:1、许茂、谢祥云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邓才良向喻胜昔转账支付款项25万元。2、2019年7月26日,许茂向喻胜昔转账7万元。喻胜昔于庭审时陈述该7万元系许茂应支付给胡某1和胡某2的碎石运输费,但在本案庭审时被法庭问及:“原告,2019年1月24日的结算单(决算单)有没有包括胡某1(胡某2)的运费?”时,喻胜昔陈述:“有5万元包括里面,2万元没有,5万元应该扣除”。喻胜昔既已认可胡某1和胡某2的碎石运输费5万元包括在决算单结算内容内,对于剩余2万元为何不包括在内,其未做出合理解释。胡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述7万元系许茂支付给喻胜昔,再由喻胜昔支付给自己的,并陈述其刚开始并不认识许茂,其运输碎石是接受喻胜昔调度安排。以上共计付款32万元,许茂、谢祥云尚差164819.73元(注:484819.73元-25万元-7万元)未付。二、许茂单独与喻胜昔之间的经济往来部分。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许茂还单独与喻胜昔之间就道渣运输发生了经济往来,喻胜昔受许茂安排在蒙华铁路工地××了道渣,期间双方就道渣运输费进行了六次对账,喻胜昔应收运输费1677938.04元,许茂在此期间支付了1777921.7元。对于许茂超出运输费的部分金额99983.66元(注:1777921.7元-1677938.04元),喻胜昔于本案庭审时作出如下解释:道渣运输不仅产生道渣运输费,还产生与道渣运输相关联的其他费用,关联费用主要用于协调地方关系、调度车辆人员等费用,运费虽已结清但许茂仍欠其道渣运输关联费,否则许茂不会在微信中承认欠其费用16万多元。2019年7月24日下午4:49,喻胜昔将道渣运费相关清单拍照后用手机微信软件发送给许茂,许茂看后用语音回复:“364527.24-200000+156670.46=321197.7道砸(渣)运费一共就欠你这么多,费用还欠13.4万”;接着喻胜昔语音回复:“那你去年还有十几万呢,你要许杰去翻一下那一个单子,翻前面那张单子,之后总共还有十几万呢”;接着许茂于2019年7月24日下午5:00语音回复:“去年是欠你10万,欠你10万,那个我不是给你付了30万吗?去年就只欠10万块钱费用,除此以外其他钱全部是付清了的,然后那个付了30万去年的10万还给你嘛,然后这边就减20万的那个费用嘛,所以说就只欠你16万多啊”。之后双方结束了关于结算内容的聊天,许茂要用喻胜昔的车,喻胜昔遂于2019年7月24日下午5:25微信告知许茂要求其下高速后到其家开走。2021年8月4日,喻胜昔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喻胜昔决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就许茂、谢祥云与喻胜昔之间的经济往来部分,有《喻胜昔决算单》足以证明许茂、谢祥云应共同支付给喻胜昔的相关费用共计484819.73元,已付32万元,尚差164819.73元未付,许茂、谢祥云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许茂、谢祥云还应按规定支付费用利息。二、就许茂单独与喻胜昔之间的经济往来部分,许茂认为其多支付喻胜昔运费,本院认为此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一般不会出现运输业务发包方超额支付运输业务承包方相关费用之情形,且与微信聊天中许茂承认其尚欠喻胜昔费用16万多元相矛盾,故许茂反诉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喻胜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运输关联费用的计算方法及过程未能表述清晰,但考虑到其与许茂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双方意思表达清楚,且双方经过了一番沟通及计算后,许茂承认欠喻胜昔运输关联费用16万多元,此债务确认系双方合意达成,本院予以采信,债务金额本院酌定为16万元整,许茂应及时支付。许茂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按规定支付费用利息。三、本案所涉两起法律事实均系修建蒙华铁路引起,当事人互有关联,所涉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而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喻胜昔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核的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许茂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茂、谢祥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共同偿付喻胜昔材料款、运费、车辆租金等合计164819.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481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2021年8月4日本案立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许茂、谢祥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许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付喻胜昔运输关联费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2021年8月4日本案立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喻胜昔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许茂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喻胜昔负担60元,许茂、谢祥云共同负担2315元,许茂单独负担15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桂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万 安书 记 员 万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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