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刘世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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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854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刘世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刘世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黄敬虹,岔路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权,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路村委会”)因与刘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岔路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3,600元为利息是错误的,岔路村委会还款时与村民约定偿还的是一半本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二、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为准。被上诉人刘世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借贷人的还款应认定为先还利息;收款收据虽是复印件但内容真实,且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单巨平、书记张云峰在与村委会的台账核对之后签名确认,应当认为有效。刘世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457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岔路村委会由于村里春耕生产及农田基本建设等用的水电修理费用等支出,村里资金周转不足,开始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05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7,457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3厘5。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岔路村委会向原告刘世权借款,并于2005年2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欠款金额27,457元,月息1.35%。收据上有会计主管及出纳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因该《收款收据》破损,被告于2017年在《收款收据》复印件下方出具说明:“原据已破损,此据为原据,27,457元,特此证明”,并加盖被告岔路村委会公章,时任村书记张云峰及村主任单巨平签字确认。2009年6月30日,被告岔路村委会向原告刘世权偿还1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说明,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7,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35%即年利率16.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关于被告称2009年偿还的13,600元系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系本金或利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2017年出具的说明中再次确认本金为27,45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偿还的为利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权借款本金27,457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457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扣除13,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岔路村委会提出的刘世权出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该收款收据虽是复印件,但业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单巨平、书记张云峰签字确认,并加盖岔路村委会公章,岔路村委会出具的偿还短期借款现金明细表及双方陈述,均可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岔路村委会提出2009年偿还刘世权的13,600元应认定为本金而非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岔路村委会在向刘世权偿还该笔款项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系本金或利息,岔路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岔路村委会在2017年出具的相关说明中再次确认本金为27,457元,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由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任 江审 判 员 彭 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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