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军、冉洪文等宋建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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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812号之一案件名称
闫志军、冉洪文等宋建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闫志军;冉洪文;宋建国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志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冉洪文,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宋建国,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闫志军与被执行人冉洪文、宋建国追偿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2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闫志军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3,2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冉洪文、宋建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冉洪文、宋建国名下无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信息。 三、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闫志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243,200元案款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毕丰雷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锦秀>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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