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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军、冉洪文等宋建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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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81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闫志军、冉洪文等宋建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闫志军;冉洪文;宋建国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8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志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冉洪文,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宋建国,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闫志军与被执行人冉洪文、宋建国追偿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2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闫志军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3,2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冉洪文、宋建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冉洪文、宋建国名下无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信息。        三、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闫志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243,200元案款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毕丰雷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锦秀>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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