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凤、王玉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4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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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4040号案件名称
罗国凤、王玉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罗国凤;王玉伟;康桂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凤,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鹏,辽宁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钧,辽宁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伟,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桂凤,女,196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罗国凤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伟、康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凤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中存在五笔认定错误。第一笔: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3月2日转给上诉人的27340元,应是被上诉人一从上诉人处购货的还货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能够提供当时负责购货的厨师长杨**辉、送货车主赵立宇的证言,用以证实该笔还款系被上诉人一从上诉人所经营的川人百味处采购的货物的还款,并非是本案借款的还款。第二笔: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3月15日转账的5000元,该笔款项与当日曲丽娜转给上诉人的51667元合计56670元,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关于2017年8月15日的50万之中的借款的还款,王玉伟将51667元转给了曲丽娜,曲丽娜又转给了上诉人,已经法院认定后,又将该5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的还款,属重复认定。第三笔: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4月12日转账的33350元,与2018年4月11日转给上诉人的8万元合计113350元,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关于2017年8月15日的50万之中的借款的还款,已经法院认定后,又将该3335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的还款,属重复认定。第四笔: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4月4日转账的50000元,上诉人能够提供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5日,其与上诉人在洗浴中心洗澡时,被上诉人王玉伟向上诉人打电话借50000元钱,当时上诉人身上仅有3万元现金,又从李某处拿了2万现金借给了被上诉人王玉伟,50000元还款应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所诉并无关联。第五笔: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9年5月25日、26日、27日共向上诉人转账的12000元,上诉人可以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实,该三笔款项均是何希薇向上诉人的转款,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与本案无关。另外,关于2017年8月15日的50万元的还款中,被上诉人一尚欠货款62560元未偿还。综上,原审判决对还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对于二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少认定了上述款项合计190250元,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王玉伟、康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玉伟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119,057元;2.被告王玉伟支付借款利息652,197.99元(暂计至2019年5月5日),后期按照月息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康桂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王玉伟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玉伟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12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为2017年8月15日银行转账475,000元、现金25,000元作为中介费支付给案外人丛键)、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为2017年10月12日银行转账475,000元、2017年10月13日银行转账475,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为2018年3月2日银行转账860,000元、2018年3月16日银行转账71,000元、2018年3月17日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49,000元)、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为2018年2月1日银行转账300,000元、2018年2月9日银行转账193,000元,原告转账给案外人丛键500,000元、丛健扣除25,000元中介费后转账给被告475,000元,7,000元现金支付),以上借条列明的借款总额为3,500,000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伟将上述借款利息补充在借条上,均约定为月息3分。2018年5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王玉伟转账77,390元。被告王玉伟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汇款46,676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汇款51,667元、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汇款51,667元、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汇款56,667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汇款51,667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56,660元、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汇款56,670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汇款56,67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汇款56,670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汇款51,667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汇款56,670元、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汇款56,670元、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汇款113,350元、于2019年8月4日向原告汇款56,67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王玉伟向其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除此之外,被告王玉伟还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向案外人丛健转账4,985元、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31,000元、2018年3月2日向原告转账27,340元、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4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转账33,350元、2019年5月25日、26日、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四笔合计12,000元,被告王玉伟主张上述款项亦系其偿还原告案涉借款的款项。另查,被告王玉伟与被告康桂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玉伟的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四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3,50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被告王玉伟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借款本金,另外,虽然原告主张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或交付案外人,但通过被告王玉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被告王玉伟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款项金额不大,具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性;第二,根据被告王玉伟自2017年9月起开始向原告还款的还款明细,可以看出其还款金额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且还款的金额接近或等于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所得的每月还款本息金额,因此亦可以推定出借条上对借款本金的约定为真。其次,关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转账给被告王玉伟的77,39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该77,390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玉伟的借款本金。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约定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四张借条所涉借款的利息,被告王玉伟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条上关于月息3%的约定系其于2019年4月22日添加的,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关于月息3%的约定,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月息3%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应从其出借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王玉伟主张应从2019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王玉伟均认可月息3%系在2019年4月22日当日补充,但借条上并未明示系从补充约定之日起算,因此应合理推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系对整个借条内容的补充,即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第二,从被告王玉伟自2017年9月以来的有规律的还款情况来看,被告王玉伟亦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进行计息并偿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月息3%的约定应系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其次,关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出借给被告王玉伟的77,39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玉伟就该笔款项有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玉伟没有约定利息。关于被告王玉伟已偿还款项的认定问题。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王玉伟已偿还的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还款顺序有约定的情况,原告主张该还款中包括对2017年8月15日的500,000元的借款本息(按月息3%、借期一年计算)的偿还以及对2017年10月12日1,000,000万元借款中11.5个月的本息(按月息3%、借期一年计算)的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玉伟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所支付的其他款项亦为本案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王玉伟2017年9月17日转账的4,985元,因该笔转账记录收款人并非原告、原告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视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关于被告王玉伟2017年12月1日转账的50,000元、2018年1月2日转账的31,000元,因原告已举证出其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王玉伟汇款50,000元、30,000元且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在被告王玉伟未提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玉伟2017年12月1日转账的50,000元、2018年1月2日转账的31,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出借给被告王玉伟的款项,而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关于被告王玉伟2018年3月2日转账的27,340元,原告认为此款为还货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货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王玉伟针对案涉借款所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关于被告王玉伟2018年3月15日转账的5,000元、2018年4月12日转账的33,3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用途,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王玉伟针对案涉借款所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关于被告王玉伟2018年4月4日转账的5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原告通过现金而另外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王玉伟出借现金50,000元,故该笔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玉伟针对案涉借款所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关于被告王玉伟2019年5月25日、26日、27日共向原告转账的12,000元,原告未对该款项的用途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王玉伟针对案涉借款所偿还给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王玉伟还向原告偿还了127,690(27,340+5,000+33,350+50,000+12,000)元,按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本息偿还方式,该127,690元可认为用于偿还了2017年10月12日1,000,000元借款中0.5个月的本息以及余下借款的利息71,023元。综上所述,被告王玉伟尚余本金2,077,390(3,500,000-500,000-1,000,000+77,390)元未予偿还,故被告王玉伟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77,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案涉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现尚未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计算,故被告王玉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8年3月2日、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再扣除被告王玉伟已给付的71,023元)。其次,针对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出借给被告王玉伟的77,39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仅能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王玉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7,39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王玉伟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包括两笔源自金融机构的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被告王玉伟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时对原告的借款系贷款取得资金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玉伟之间的案涉借贷无效。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最初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8日,早于上述规定的施行日期,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新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桂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康桂凤知悉案涉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桂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玉伟偿还原告罗国凤借款本金2,077,39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玉伟向原告罗国凤支付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8年3月2日、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再扣除被告王玉伟已给付的71,02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玉伟向原告罗国凤支付利息(以77,39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罗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伟承担30,233元,由原告罗国凤承担3,73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国凤申请证人吕某、李某、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玉伟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吕某、李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罗国凤、吕某、李某在体育中心圣水东方洗澡时,被上诉人王玉伟找上诉人罗国凤预借款5万元,当时上诉人罗国凤只有3万元,分别向吕某借款2万元、李某借款1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王玉伟,当时被上诉人王玉伟和他的员工盛某一起来拿的钱,没有出具收条。证人盛某出庭作证称,在2018年3月份左右,曾经跟被上诉人王玉伟一起找过上诉人罗国凤借过5万元给员工开工资。证人盛某还称,其在被上诉人开的海底捞饭店负责订货、收货工作,被上诉人王玉伟的饭店尚欠上诉人罗国凤货款13万元左右。由于被上诉人王玉伟、康桂凤未出庭参加庭审审,本院无法当庭组织质证。上诉人罗国凤对被上诉人王玉伟5万元的借款及拖欠的货款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借据、欠条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一审证据材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罗国凤主张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3月2日转给上诉人罗国凤的27340元,应是被上诉人王玉伟还其的购货款而不是借款;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4月4日转账的5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玉伟向上诉人罗国凤转款并未标注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仅以证人证言没有被上诉人王玉伟认可或其他书面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国凤可根据事实法律关系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罗国凤主张被上诉人王玉伟2018年3月15日转账的5000元、2018年4月12日转账的33350元、2019年5月25日、26日、27日共向上诉人转账的12000元的问题。因双方转款没有备注说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多笔借款是偿还的哪一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国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罗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缪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玉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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