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喜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4执12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204执1268号案件名称
沈喜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沈喜仁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4执1268号被执行人沈喜仁,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院作出的(2019)湘020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喜仁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3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投保收益类保险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29800元,尚有298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晏寿林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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