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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杨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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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19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杨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杨军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路27号。负责人:李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军,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乡市支行)诉被告杨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湘乡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信用卡款141462.46元,其中包括本金99575.68元、利息33931.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0.97元、手续费222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99575.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一张卡号为46×××57的金穗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已对该信用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的信用卡款总计141462.46元,其中包括本金99575.68元、利息33931.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0.97元、手续费2224.3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被告账户信息、被告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的证明、催收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杨军(乙方)向原告农行湘乡市支行(甲方)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6×××57的尊然白金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以下事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自支付至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被告杨军取得上述信用卡以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9日,该信用卡的欠款金额为141462.46元,包括透支本金99575.68元,拖欠利息33931.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0.97元、手续费2224.36。被告欠款后,农行湘乡市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的方式向其催收,被告杨军未予归还,农行湘乡市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向原告农行湘乡市支行申领金穗白金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相关违约款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141462.46元(包含本金99575.68元、利息33931.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0.97元、手续费2224.36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欠付本金99575.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9.24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湘琼人民陪审员  黄祖廉人民陪审员  许国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彭永迪书 记 员  潘英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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