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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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31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国庆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刘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天,辽宁叶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庆,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玲,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并于该营业场所办公至今,且自2016年11月29日起从未对住所地进行过变更;并不存在签订管辖协议时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情况。一审法院仅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及合同首部约定内容,便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无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对于送达地址的约定不应作为判断上诉人所在地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仅为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或诉讼、仲裁过程中送达文书使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约定的上诉人送达地址认定上诉人所在地,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已审理大量相同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有损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度地图截图、实际办公地址照片、办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纳物业费发票等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合同》所载明的地址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合同》中甲方即为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9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苏虹羽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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