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邱伟、王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13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1394号
  • 案件名称

    邱伟、王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邱伟;王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1394号申请执行人:邱伟,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执行人:王**,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邱伟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88.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7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7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进行了调查;于同年8月到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梓铭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