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祥与苏皓田、连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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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636号案件名称
王明祥与苏皓田、连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明祥;苏皓田;连爱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1636号原告:王明祥,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冰,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皓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连爱明,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二被告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明祥与被告苏皓田、连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明祥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王明祥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明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90元,由原告王明祥负担。 审判员 万东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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