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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铁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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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8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铁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铁章;贾攀峰;河北桂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章,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被上诉人王铁章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章,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被上诉人王铁章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攀峰,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桂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尚村镇尚齐路北侧110号。法定代表人:扈连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铁章、贾攀峰、河北桂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王铁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外购药物无法证实关联性,不应认可。一审认定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应认可。被上诉人住院30天,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规定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被上诉人伤情应最高不超过5000元。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过款凭证不能证实实际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铁章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交通费用并不过高,交通费用是答辩人转院、出院、检查、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也是答辩人实际花费的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营养费用答辩人认为并不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出现问题,致使答辩人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不便,给答辩人的子女造成了照顾的不便,致使答辩人的子女受到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四、车损有鉴定报告证实,鉴定是经法院按程序规定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也在鉴定中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五、另外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并不高,反而还很低,被上诉人王铁章发生事故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前半个月是一级护理,但是肃宁县判决书中没有一级护理,都是按照二级护理计算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理都可以证实王铁章的护理情况。被上诉人王铁章一直在尚村天龙皮草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是在去上班的路上,所以被上诉人一直有工作收入,因该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现在无法工作,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身体也大不如从前,被上诉人在皮草公司工作了大半辈子,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个情况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只是近年来法律越来越健全,才给工人们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但当时已经过了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所以才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答辩人本来也想上诉,因身体不好,没有上诉。王铁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9129.24元(保留以后治疗费用的诉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贾攀峰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北桂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铁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20)第09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攀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章不负事故责任。贾攀峰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铁章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在肃宁县医院住院30天,花住院费30768元;在肃宁县医院花门诊费1049.6元;另医院电子票据3154元;在沧州中心医院花门诊费481.1元;在全众药店购药花2436元;交通费2045元(含65元救护车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与贾攀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贾攀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20)第0942号事故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认定。贾攀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且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铁章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药店发票、住院病例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医院电子票据,虽未下载打印但亦为有效;原告在药店所购药物均为住院病历中用药,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需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7888.7元。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住院病例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为证,且低于应赔付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80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司鉴(2021)临鉴字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但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未提供依据。故原告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有救护车费及出租车票据为证,对原告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31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630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部分费用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贾攀峰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况”的主张,不属免责事由,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0288.7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为60016.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为600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22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600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8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原告承担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攀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外购药物,但该药物为住院病历中用药,是被上诉人王铁章出院后继续治疗所需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就此支持,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王铁章主张的交通费2065元中包含有救护车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铁章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63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王铁章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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